在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律师作无罪辩护通常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压力。如果处理不当,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甚至还会给律师执业带来风险。笔者以办理过的一起当事人认罪认罚但检察机关在一审审判程序中却撤回起诉的案件为例,简要探析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作无罪辩护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以及在此背景下律师作无罪辩护应当注意的问题。
2019年10月范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被逮捕。侦查终结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4月初,笔者接受范某家属委托担任范某的辩护人,此时范某已经被羁押近6个月。当时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蔓延,看守所会见十分困难,笔者只能先向检察机关提交委托手续,调取本案卷宗进行研究。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范某在担任某路桥公司收料员期间,多次为石料供应商张某虚开的收料单签字,以此骗取公司石料款共计2万余元,范某非法获利5000余元。笔者研究卷宗后发现,本案除了范某三次有罪供述外,其他指控范某诈骗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笔者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并申请取保候审。检察官告知笔者,范某需要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赃,才可能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经检察官协调,笔者通过检察机关远程会见系统会见到范某,笔者向范某询问了相关案情。同时,笔者向范某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适用及法律后果,范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经过协商,检察官给出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范某认可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笔者作为范某辩护人签字见证。随后范某家属退还公司2万元,范某被办理取保候审,范某及家属对此结果很满意。笔者第二次会见范某时告知其本案指控诈骗的证据不足,询问其是否考虑庭审时由律师作无罪辩护。范某表示能够接受缓刑的结果,担心作无罪辩护会“惹怒”公诉人而失去缓刑机会,因此不同意笔者作无罪辩护。笔者在审查起诉期间第二次向检察官提交辩护意见,表示尽管范某认罪认罚,但不能忽视本案证据不足的问题,希望检察机关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可以酌定不起诉,但检察机关最终还是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范某坚持认罪认罚且其对缓刑的量刑建议很满意,笔者在庭审中未作无罪辩护。
戏剧性的是,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以范某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对笔者而言这一结果喜忧参半,“喜”的是范某被作出无罪处理,彰显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忧”的是笔者在庭审中没有作无罪辩护而略显尴尬。同时,本案引发了笔者对认罪认罚背景下无罪辩护的深入思考,一是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面临的困境与挑战;二是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制度依据;三是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应该注意的问题。
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控辩双方协商范围限定在量刑部分。换而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要争取从宽处理,首先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便与无罪辩护立场从根本上是对立的。一些观点认为,律师具有绝对独立的辩护地位,律师可以独立作无罪辩护而不受当事人的影响。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们的辩护权根本上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辩律师的根本职责。如果不考虑无罪辩护对当事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坚持所谓的独立辩护且最终在实体处理结果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刑辩律师是不称职的。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律师在决定是否作无罪辩护时通常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与压力。如果作无罪辩护,先不说与当事人在辩护思路上的冲突会导致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在实践中还容易引起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质疑,从而在量刑时降低从宽处罚的幅度,甚至曾出现过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而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进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案例。而如果律师忽视案件事实与证据上的缺陷只做罪轻辩护或量刑辩护也是不可取的,甚至还可能面临执业风险。
虽然在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作无罪辩护面临着诸多困境,但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无罪辩护在制度上本身是没有争议的。“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认罪认罚案件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仍然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案件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律师仍然能够也应该作无罪辩护。实践中存在一些观点,认为律师既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了字,再作无罪辩护就相当于违反了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意见,甚至因此在庭审中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目的在于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其地位属于见证人而非量刑协商的当事一方,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律师并无当然约束力。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进一步明确, 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综上,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作无罪辩护有充分的制度保障,并且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是自愿的、真实的,即使律师作无罪辩护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继续适用。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实体上继续享有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程序上继续享有从简处理的权利,如适用速裁程序。这种制度上的保障,使得认罪认罚背景下律师作无罪辩护面临的挑战与压力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首先,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要与当事人做好充分的沟通,这种沟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次,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要提前做好与公诉人和法官的沟通工作。实践中,公诉人和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往往比较排斥。一方面源于部分公诉人和法官观念的偏颇,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律师作无罪辩护是反复无常,企图“两头占便宜”的表现;另一方面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往往在庭审程序上也相对简化,律师作无罪辩护无疑增加了公诉人和法官的工作量,甚至会打乱公诉人或法官其他的工作安排。基于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准备作无罪辩护前应与公诉人和法官进行充分沟通,表明作无罪辩护并非无理取闹,而是基于案件本身事实与证据确实存在的问题。通过沟通使公诉人和法官理解作无罪辩护是律师依法履职的正当行为,同时也方便公诉人或法官提前做好工作安排,尽量避免“突袭式”无罪辩护引起庭审冲突。
再次,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而律师决定作无罪辩护的应该是那种基本事实不清,定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案件。对于那种基本事实清楚,仅是证据或程序上存在轻微瑕疵的案件不宜作无罪辩护。这些证据或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对案件实体结果影响不大,而如果律师过于纠缠这些细枝末节,不仅影响诉讼效率,还会引起公诉人和法官的反感,不利于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最后,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辩护还应做好执业风险防范。在与当事人沟通时应将认罪认罚及无罪辩护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诉讼风险充分告知当事人,避免当事人因误会等原因导致对律师的不满甚至投诉,引发执业风险。例如,律师给当事人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时,应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并制作谈话笔录。特别是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刑罚后果,有些案件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为幅度刑,当事人心理上往往期待法院能在幅度刑下限判处,一旦法院顶着上限判处,容易引起当事人强烈不满,甚至因此迁怒律师“误导”其认罪认罚。因此,对于愿意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律师首先要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性质、法律后果及诉讼风险的告知工作,这也会对律师作无罪辩护奠定良好基础。虽然当事人认罪认罚同时律师作无罪辩护在制度上没有任何障碍,但实践中不排除因律师作无罪辩护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可能。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时不仅要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与支持,还应告知当事人无罪辩护可能导致的诉讼风险并制作谈话笔录。
仲裁 风险(仲裁风险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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