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行为人通过签订”兼并”协议控制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恶意处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的认定: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其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行为人之所以能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占为己有,不仅假借了”兼并”协议,更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紧密相连。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价格实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将大部分私自转移并据为己有,后又携款潜逃外地,并更名改姓企图外逃出境。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将大部分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行为人所占有,不属于单位犯罪。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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