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属于法人组织,享有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债务。担保权也是法人权利的一种,公司有权对其债务对外进行担保,但行使担保权也是有限制的,如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则无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再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判决书分析,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精选
从江西省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漆*合同纠纷一案(2021沪02民终306号)案例分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由瑞如合伙企业与江西省金属公司合作设立项目公司秀锦公司”,即秀锦公司为江西省金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则依照上述规定,江西省金属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秀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思浩公司提供担保,即便债权人思浩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确定为有效。
《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从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11民终959号)案件分析,法院认为: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规定,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若有证据证明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本案中,紫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公司,以承债式收购的方式投资恒昌公司开发的海螺沟金山花园房地产项目,加入案涉债务并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四方协商一致形成案涉《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经紫盛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经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赵祺璐加盖了姓名印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内容为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加之,紫盛公司认可王禹代表紫盛公司和恒昌公司参与了案涉协议的协商,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全过程,紫盛公司对协议内容和印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协议是在公司股东同意后才加盖的印章。综上,《债务和解合同》是紫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律师说法
1、金融机构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或保函的;
2、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
3、公司与债务人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
4、担保合同由合计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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