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昌贞系广东广某公司员工。
劳动合同约定苏昌贞实行标准工时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100元/月(2787+2313+1000=6100),且加班每月上限为1000元。
苏昌贞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787元+特别津贴2313元+岗位津贴1000元。
苏昌贞认为应以基本薪资、特别津贴、主管津贴、岗位津贴、全勤奖、职务津贴之和得出的“全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苏昌贞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职10余年来的加班费差额77469.04元及加付50%赔偿金38734.52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
苏昌贞不服,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
法院
苏昌贞不服,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
省检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诉认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三条:“本条中‘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从国家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意义上,工资和劳动报酬是一致的,可相互解释。“工资”就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就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工资”收入。在明确工资和劳动报酬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案中,苏昌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苏昌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人民币6100元/月,该约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双方的劳动合同还约定,公司安排苏昌贞加班的,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苏昌贞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是正常时间工资即人民币6100元/月。故二审判决以基本薪资2787元/月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关于计算加班费是否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18)粤民再295号(当事人系化名,为突出争议焦点,案情有精简,仅保留加班费计算基数相关内容)
劳动仲裁能否仲裁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可以拿到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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