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后形成的书面文本。“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内容的叙写与记载,依然存在参差不齐、缺乏统一规范的现象。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实务中关于具结书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可以在现行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所列内容基础之上,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具体载明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目前司法实务中形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有的不记录对犯罪嫌疑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仅简单表述为“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本人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构成犯罪”,既不记录犯罪事实,也不记录罪名。实际上,如此叙写是不合适的。《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如果没有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如何证实与表明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呢?何况,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意见》相关规定,涉嫌的犯罪事实本来就是控方应当听取辩方意见、控辩双方可以相互沟通的重要内容之一。可以说,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拟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法律障碍。此外,关于“认罪”,《意见》规定,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据此分析可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对以往“认罪”“坦白”等概念内涵的进一步提高与升华,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传统意义上的“认事”,承认犯罪事实,还应当对检察机关关于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与认定意见没有异议,即认可罪名。这才是审查起诉阶段完整意义上的“认罪”。故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应当载明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犯罪嫌疑人确认后予以签署,“认罪”才算得以充分展示与固定。为了不过于影响顺利办理案件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体例格式,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阐述犯罪事实时予以适当简略或者作出个别技术性处理,但主要犯罪事实应予列明。
全面注明各种量刑情节。根据相关规定及实务做法,现在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部分,一般仅载明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事项,并不具体载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各种量刑情节。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部分全面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量刑情节,既包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也包括从重、加重等量刑情节。首先,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而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部分全面记载量刑情节,无疑是检察机关客观履行上述职责的重要书面体现形式。其次,《意见》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而全面记载量刑情节,正是在充分借鉴证据开示制度精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降低、消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认罚”顾虑,使其深刻认识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是具备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的,不是随意提出的,从而优化量刑协商的司法环境,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再者,全面记载量刑情节,也可以为有关主体检视继而提升量刑建议质量提供依凭。因为,案件提起公诉后,量刑建议提出的是否合理适当,是否遗漏或者不当认定了相关量刑情节,人民法院是需要进行审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主体也是有权提出异议的。全面记载全部量刑情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疑会成为有关主体实施上述活动时的重要书面依据之一。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如此透明开放的环境中得以磨炼砥砺,只会收获质效提升与司法自信。
改进签署方式。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由具结人即犯罪嫌疑人阅读后亲笔签署。故此,现行认罪认罚具结书样本中一般是这样表述的,如“本人已阅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已经阅读并理解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等。但实际上,有些不发达地区,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不高,即便可以阅读也难以理解,笔者建议,以“听取”替代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阅读”。另外,参照“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在宣读及签名的整个过程中,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见证。为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全部内容,知悉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全部权利及具结书的真实内涵,除检察机关需要向犯罪嫌疑人以通俗易懂的话语履行告知义务外,同时也应由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其给予充分的阐释。
写明律师执业证号并视情况随案移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手续等材料。《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目前,尚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处“等材料”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实务中,有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并不随案移送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导致法院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签名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身份及权限时欠缺基本依据。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的值班律师或参与身份为执业律师的辩护人的,应在签名下方注明律师执业证号码,其他辩护人注明公民身份号码等,并视案件实际情况随案移送律师执业证书、公民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可以证实辩护或提供法律帮助权限的书面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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