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焦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起因、目的、是否知道危害后果等主观心态;
(2)行为人相互之间关于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分工、具体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组织者、参加者情况,包含组织脉络、层级、人数、职业、人员分工、联系方式等;
(2)聚集经过,包含聚集的原因,是否事先预谋、预谋过程、主谋与积极参与者,或者临时聚集的开始时间、原因、是否有现场召集人或积极分子及煽动行为等;
(3)预谋冲击或者临时起意确定的目标,及相关问题;
(4)是否预备作案工具、宣传标语或其他用于扰乱秩序的物品;
(5)是否预谋冲击方式、方法,是否对现场人员进行分工,现场执行情况;
(6)是否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出面阻止,或公安机关出警,劝阻、劝离方式、方法;
(7)现场是否发生打、砸、抢等暴力行为,是否有财产损失、人员伤亡;
(8)整个犯罪过程的起止时间,给社会秩序、交通秩序造成的影响;
(9)其他。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组织、领导、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对案发过程的陈述。包括:
(1)发生时间、地点、人员、经过、后果;
(2)犯罪起因;
(3)犯罪过程是否有财产损失、人员伤亡;
(4)对参与者如何劝离;
(5)其他。
1、通过询问目击者、同案人等证人,调查了解:
(1)证人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等;
(2)犯罪嫌疑人情况;
(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手段,作案工具等;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2、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工具(车辆);
(2)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损坏的财物、公共用品等。
1、嫌疑人使用的文字标语、宣传材料等;
2、组织者策划、组织、联络过程中形成的问题记录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前科劣迹以及其他法定或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对有违法犯罪经历的,应当附有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本案中同一行为被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执行文书等相关材料)。
1、法医鉴定;
2、被损毁的物品价格鉴定;
3、指纹、足迹、蚀痕等痕迹鉴定意见;
4、其他鉴定意见,如审计、会计、文检鉴定意见等。
1、勘验、检查笔录。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等;对查获、扣押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等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对象、犯罪场所等的辨认)。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监控视频;
(2)涉案机动车途经路线的监控视频;
(3)查获犯罪、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4)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视听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现场、提取有关物证的录像资料。
4、电子数据。包括:
(1)短信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2)电子账本、账目等。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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