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本罪,要求:
(1)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如果没有离开工作岗位,不可能成立叛逃行为。
(3)必须具有叛逃行为,包括两种方式: 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直接叛逃。
2.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本罪,只需要有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3.对于犯叛逃罪的处罚,包括:
(1)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5)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可仲裁性主体 可仲裁性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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