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册公司认缴制下,股东可按照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期限,期限届满前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出发而一概认定股权转让人只要未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债务的话,将有损股东期限利益。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裁判文书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是认缴制,基于该制度,股东在公司存续期内以认购股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4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请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所区别,除在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中,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是否只要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就不会承担责任呢?也不是。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股权转让时涉诉公司债务是否存在、公司是否有偿债能力、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等因素进行认定。
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裁判文书认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综上,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人如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一般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若转让股权时公司负有债务且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仲裁司(劳动仲裁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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