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民事权利。实践中,债务人通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等无偿处分其财产行为,严重侵害或影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种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其行使首先应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和基础。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撤销人的债权应当进行一定形式上的审查和大致的判断,该债权须是既存的、合法性债权,不以期限是否到期、是否仅限于金钱债权种类为限,也无需对债权人债权的准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但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诈害行为时就已经存在。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成立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债务人实施诈害行为后成立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溯及既往而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债务人通过赠与合同方式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对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不论债务人主观动机如何,均应予以撤销。
3.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只有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才有撤销必要。不要求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的主观过错,亦不论债务人相对人对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知情,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均不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实质构成要件,对于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对债权人债权的时下的影响,通说将债务人财产状态“无资力”作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有影响的重要判断标准,必须以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为前提。
关于债务人主观恶意认定,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诈害行为,只要具备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客观要件,可从法律上认定债务人具有恶意,适用债务人主观恶意推定原则,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进行抗辩,债务人无偿财产处分行为不影响债权实现的,不能认定债务人具有恶意。
对于债务人无偿行为的撤销,通常不受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影响,因无偿处分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便相对人受让财产时时善意的,也不妨碍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既要按照“债务超过”“支付不能”等形式审查标准,又要把握实质判断标准,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债务人是是否具备行为目的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方法的妥当性等因素具体判断。其中,“债务超过”标准即以债务人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债务人的负债超过资产,认定为债务超过。同时,由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到期时有无可信之财产进行清偿,综合考量判断。
在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采取赠与、无息借贷、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将财产设定担保、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多种隐蔽的合同行为、行为实施诈害债权人的行为,对此,司法审判应当通过对这些表面现象背后交易的实质,通过穿透式思维审查是否无偿处分行为。
《民法典》第146条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这里的通谋虚伪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意在掩盖真意,如为逃避债务而虚假让与财产。因此,对于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买卖合同,该买卖伪装行为系当事人通谋故意而为伪装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均不得以此为依据,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对于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隐藏行为,则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同时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的情况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法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效的,按有效处理,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按照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处理。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买卖合同中,其中赠与行为系隐藏的行为。该隐藏行为效力只能基于该行为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以该隐藏行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
《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持该意见的学界认为撤销权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也不能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行使范围。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权的范围只能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保全债权,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不宜过宽,应以自己的债权为限。数个债权人就同一标的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各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的同一诈害行为影响数个债权的实现时,各个债权人均可主张撤销,此时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作为原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总和为限。各债权人分别起诉的,其请求的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内。
对于未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数额,不应包括在债权保全范围之内。债权人人数众多,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不能清偿部分的数额为限度。因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行使撤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数额与债务人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之间进行比较,即以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为由,撤销债务人所有的非对价处分行为,避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当干涉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益的自由。
(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属于法律规定的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撤销权原则上应在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法律将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行使期间时间规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其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应当知道的认定,以债权人是否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的客观过错为标准。
(三)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诈害行为所减损的债务人财产数额与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数额一致,但实践中两者完全一致并不现实,面临实践操作难题。尤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物为不可分物,不能进行有效切割区分或切割区分将有损标的物价值和使用价值时,此时可就标的物整体主张予以撤销。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的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后,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受让人已经接受给付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在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标的物无法返还或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可采用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的救济措施。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合同保全制度的一种。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采取赠与、无息借贷、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责任、将财产设定担保、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多种隐蔽的合同行为实施诈害债权人的行为。
对债务人变相等无偿处分行为的判断,应当进行穿透式审查判断,需要透过形式看到本质,予以击穿审查认定。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等无偿处分财产行为,应实行恶意推定原则,无需债权人对债务人主观恶意进行举证,但允许债务人通过举证其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予以抗辩。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当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张撤销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仅就债权人主张部分自始无效,超出债权人主张部分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撤销权的标的物不能切割区分的,宜就不可分割物整体予以撤销。债务人死亡的,标的物无法恢复登记或返还原物的,债权人可通过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方式予以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婚姻法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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