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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债权人可在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担保法T18:【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第三人: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第三人丙公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提供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组,一台套设备价格为1300万元。
2010年12月24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关于〈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及〈100台套2.05MW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针对《供货合同》约定的l00台套风力发电机组中的前12台套的供货及付款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2011年6月16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署《〈100台套2.05MW风力发电机全套散件供货合同〉合同附件——20110616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约定甲公司向丙公司提供的机组增加到20套。关于货款问题约定:1、吕某代表丙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2010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12套机组拖欠的9480万元,另外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后8套机组的9089.6万元货款。2、丙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则已付货款全部归甲公司,另在营口港待发的未付款的风力发电机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3、就货款支付保障事宜由乙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同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是:丙公司提取12套风力发电机组后,再向甲公司提取8套风力发电机组,总计应付款为人民币18569.6万元。乙公司对此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丙公司未能在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8569.6万元,乙公司承诺在2011年8月5日前代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
甲公司按照《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交付了20套机组,截止2011年7月25日,丙公司已支付9000万元,剩余9569.6万元的货款未付。2011年7月2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担保函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公司(乙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迄于本函件发出之日,丙公司尚欠95696000元(大写:玖仟伍佰陆拾玖万陆仟元整)未支付给我司。现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司履行在担保函项下之义务:于2011年8月5日前向我公司支付丙公司未付货款。”
2012年3月14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依法解除《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将已交付的20套风机退货,并保留就甲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侵权及违约行为要求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甲公司在3月19日复函中称于3月16日收到上述通知,因解除合同及退货均无依据,故不同意这两项要求。
截止2011年7月25日,丙公司尚欠货款9569.6万元。因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丙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乙公司履行其在《担保函》项下的义务,向甲公司支付货款956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合同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本案无法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主债务范围。
甲公司在履行与丙公司供货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11日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首先,甲公司没有对丙公司提起诉讼,只诉请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
其次,《会议纪要》中关于货物问题第2项约定,丙公司违反付款义务,已付货款全部归甲公司,在营口港待发的未付款的风力发电机组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现丙公司作为买方提出甲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且丙公司已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亦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956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
(一)本案所涉担保债务的范围是确定的。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丙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担保范围非常明确,即应承担的主债务的范围是确定的,最高额185696000元,最少就是丙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余额。
(二)本案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是确定的。根据乙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5日。
(三)本案乙公司并无法定事由来对抗甲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乙公司及丙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问题,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乙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及期间成就后,会同原审第三人丙公司以所谓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问题为由对抗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利,无事实依据。
(一)乙公司是担保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为限。
(二)甲公司与丙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明确表示不主张法院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供货合同,乙公司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为丙公司提供了担保,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仲裁向债务人丙公司主张权利,有恶意诉讼之嫌。
原审第三人丙公司的意见与一审时的陈述意见相同。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首先,依照
其次,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丙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
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丙公司并未放弃其与甲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乙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甲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乙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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