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文忠 杨 阳
1.被告人在被宣布采取“两规”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纪检监察部门未掌握、但仍属于受贿罪罪名之下的受贿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2.因担心被查,被告人主动撕毁了行贿人给予的“欠条”,但没有明确向行贿人表示放弃“欠条”中的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易杰利用任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县长、绵阳市委秘书长、绵阳市委常委、中国(绵阳)科技城(以下简称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绵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张腾林非法收受安治富、鲁小明等8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473.8368万元。
被告人易杰认罪、悔罪,但辩称:其积极主动的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且没有滥用职权,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易杰利用任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县长、绵阳市委秘书长、绵阳市委常委、中国(绵阳)科技城(以下简称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绵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张腾林非法收受杨尚斌、安治富等8人给予的现金、财物等折合人民币1473.836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非法收受杨尚斌人民币578万元。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尚高实业有限公司获得世行贷款绵阳科教创业园项目等提供帮助和支持,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四川尚高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尚斌人民币28万元,于2010年10月非法收受杨尚斌给予的200万元欠条(编者注:易杰并未实际支付对价)。2015年下半年,易杰得知杨尚斌被调查,将200万元欠条予以撕毁。
另外,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易杰利用职务便利授意杨尚斌以合作项目的名义给予自己的特定关系人张腾林经济利益,并为杨尚斌的公司承建绵阳高新区防灾减灾产业园统建房项目等项目提供帮助。张腾林在无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并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初非法收受杨尚斌以项目利润为名给予的350万元。
2. 非法收受安治富价值共计356.6341万元房屋三套。
2005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秘书长、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富临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桃花岛项目等事宜上提供帮助与支持,分别于2007年7月、2013年11月,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安治富给予的价值共计356.6341万元的房屋三套,其中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面积107.9平方米房屋一套,价值61.8732万元;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面积547.15平方米连排房屋二套,价值294.7609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易杰将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的房屋以105万元出售,所得款项交由易平(易杰妹妹)保管使用。2014年7月,安治富因四川省绵阳市原市委书记谭力案被调查,易杰安排范力将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的二套连排房屋的部分房款274.7609万元汇入安治富公司账户。
3. 非法收受鲁小明人民币180.20237万元。
2010年初,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四川金鼎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东方国际小区项目提供帮助与支持。2010年3月,被告人易杰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面积为129.7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价值380.2027万元,四川金鼎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鲁小明代为支付房款180.2027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易杰将上述房屋以526万元出售,所得款项交由易平保管使用。
4. 非法收受孙良才人民币165万元。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市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的期职务便利,为绵阳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土地拆迁和置换问题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0上半年、2011年8月、同年11月,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孙良才给予的165万元。
5. 非法收受李先荣价值72万元干股。
2000年左右,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县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省绵阳市华意达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和发展提供帮助与支持。2002年上半年,易杰未实际出资,非法收受该公司隐名股东李先荣给予的公司干股60万元。2004年,由于公司增资扩股,易杰持有的干股增长为72万元。2002年至2014年期间,易杰按其持有的干股比例共分得红利35.7744万元。
6. 非法收受胥文泉人民币47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绵阳市文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绵阳市出口加工区302号标准厂房以及工程款拨付上提供帮助与支持,并分别于2009年春节、国庆节前后,2011年春节前后,非法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胥文泉人民币47万元。
7.非法收受董平人民币40万元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绵阳好圣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推进110KV专用变电站建设和通电上提供帮助与支持,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2011初,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平人民币40万元。
8. 非法收受顾德阳人民币35万元。
2009年初,被告人易杰利用担任绵阳市委常委、绵阳科技城党工委副书记、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常务副主任、绵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扩建厂房提供支持,并分别于2010-2012年三年春节期间,非法收受顾德阳人民币35万元。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7)川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易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至2028年9月26日止。)
二、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易杰赃款共计人民币816.7609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清单附后);
三、对被告人易杰其余未退赃款457.0759万元及违法所得孳息148.003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易杰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易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土地置换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473.8368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易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易杰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易杰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易杰未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对其“两规”前也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故易杰不成立自首,但易杰归案后审判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公诉机关认为易杰收受杨尚斌的欠条200万元构成犯罪未遂,易杰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易杰2010年下半年收受杨尚斌的欠条200万元,2015年易杰因绵阳有干部被查处,担心自己牵连其中,将欠条撕毁,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关于易杰的辩护人认为易杰收受杨尚斌350万元,系易杰事后知晓,对于杨尚斌与张腾林合作的事项,易杰并不清楚,不应认定为易杰的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张腾林利用易杰的特定关系谋取利益,且事后向易杰告知,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4.关于易杰的辩护人认为易杰收受顾德阳人民币35万元,易杰没有为顾德阳提供过帮助,应当按照违纪进行处理而不是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易杰接受了顾德阳的财物,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成立。
5.关于易杰的辩护人认为易杰收受李先荣干股,由于干股并没有实际转让,应当以实际的分红金额35万元作为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易杰每年根据干股领取红利,股份实际已经转让,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故应认定受贿金额为72万,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予以没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6.关于易杰的辩护人认为易杰收受安治富送的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588号富临•卢卡美郡7-1-1号、7-1-2号联排房屋二套,易杰在收到后7个月就予以退还属于及时返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易杰收受安治富送的卢卡美郡7-1-1和7-1-2两套房屋,根据房屋登记中心的记录,该两套房屋已于2014 年3月在房屋登记中心登记,后来由于绵阳市委领导被调查,易杰担心自己被牵扯调查,于同年7月,将房屋的房款274.7609万元退还了安治富。因该两套房屋已经登记,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易杰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后来支付房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受贿既遂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十八大以来,反腐工作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基本形成。对于法院而言,要积极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依法严惩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推进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格局。自贡中院审理的被告人易杰犯受贿罪一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反腐斗争中的坚定立场和积极作为,该案具有很强的警示教育意义。
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案存在案情复杂、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多等特征,法院对被告人的自首、犯罪形态等方面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指导性。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职务犯罪案件均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当前,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就是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这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其余少部分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第二种是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少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交代了其余绝大犯罪事实。对第一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均认为不构成自首,目前,争议最大的是第二种情况。
以本案为例,被告人易杰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两规”措施之前,除主动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收受鲁小明等三人合计208.5万元,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安治富等五人财物共计878万元。对易杰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被告人少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余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在纪监委移送检察机关之前就已经全部交代,亦未对其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1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第2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本案易杰成立自首。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和立功问题应当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意见》)为依据,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1]。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前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的全部认定自首,将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与非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产生实质不公平。故《职务犯罪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即凡是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其到案后无论交代的多少,在均系同一罪名的情况下,均不构成自首。但根据《职务犯罪意见》规定有两种情况没有自动投案也能认定自首,一是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二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可以认定自首。
综合比较,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故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应依《职务犯罪意见》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本案被告人易杰主动供述的系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同一罪名下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份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强调的是“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而《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据此,刑法上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送与财物的行为,事前双方有合意或约定的,叫做事前有约定的职后受贿型犯罪,事前双方无合意或约定的,叫做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型犯罪[3]。
在本案中,被告人易杰在任绵阳市副市长期间为杨尚斌所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提供了帮助,在易杰调离时,杨尚斌为感谢易杰关照给易杰出具了一张200万元欠条。易杰在2012年10月收受杨尚斌给予的200万元欠条后,直到2015年担心因此事被查处,主动将欠条撕毁。对易杰主动撕毁欠条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形态,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事后型受贿,易杰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并没有找杨尚斌兑现200万元,在受贿行为并没有完成期间,自动选择撕毁欠条,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但这种观点忽略了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主观态度问题。首先,本案易杰收受杨尚斌欠条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此种情形要构成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由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易杰有主动撕毁欠条,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并没有找杨尚斌兑现200万元,但从主观方面,易杰并没有将撕毁欠条的行为告知行贿人,亦未明确向行贿人表示放弃200万元的利益。由此,被告人易杰并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不符合“实行中了”的犯罪中止情形。易杰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200万元的欠条未能兑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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