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黄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原告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因工地施工需要,向某租赁公司租用轮扣、钢管等;租用期为:自2018年06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就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在该合同的租用单位代表人处签名,租用单位处加盖了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分别在原告处提取钢管等货物,并在提货人签名处签名。同时,被告黄某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钢管押金共计146000元,并陆续退回原告钢管、扣件等。后经双方结算,尚拖欠租金、维修赔偿费等29.9万元未支付,黄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原告某租赁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将黄某及某建设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返还上述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某租赁公司明知被告黄某并非某建设公司员工,也没有某建设公司的授权书,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非在项目部现场当面加盖,且项目部负责人也无签字确认,故被告黄某未获授权私盖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而被告黄某在该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代表人处签名,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钢管押金、实际收取钢管使用租赁物,且在双方对账单中确认了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黄某应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租金、维修赔偿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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