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行政等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等。你(张岑)作为实习律师,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包括起诉在内的全部诉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
由于起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诸司法,请求解决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争议的具体诉讼行为,因此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代理人行使。
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该司法解释名称表述,体现了通知确定的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通知及该司法解释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未发生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形,不需针对商品房市场情况制定新的通知。
大树:
在实际中,能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信息很多,如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等等。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具体的被告。当然,原告如果在起诉阶段能够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一方面有利于被告身份的识别,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另一方面有利于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产生于上世纪80年代。截止2014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8万多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6.8万多人。多年来,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第五十八条诉讼代理的规定,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并对公民代理的范围予以了严格限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用其执业身份和名义代理民事诉讼,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再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诉讼。我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目的是明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身份和资格的材料,并未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辖区范围作出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由司法部管理。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和司法部2002年12月10日对江苏省司法厅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据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以来,部分地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司法部反映,希望司法部对第19号令的“本辖区”具体含义作出解释,我院也积极与司法部沟通。司法部经研究于2015年6月25日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司复[2015]4号),明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和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因此,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对在职法官在非在职法院为近亲属代理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法官法等现行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你所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2000〕5号)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规定的具体情形,包括对法官的配偶、子女从事诉讼代理的有关限制。即在法官任职期间,禁止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网友在来信中根据所代理的案件,结合具体法律规定,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并提出了对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制定司法解释或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确认的建议。我们认为你的意见和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指导文件提供了有益参考。
明确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权,对于依法解决当事人举证难问题,便利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是,现行法律对于诉讼代理人调查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律师以外的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甚至缺乏具体规定,造成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程度上得不到保障的问题。
我院和司法部并中央有关部门对这一问题高度重视,从制度层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早在2003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即明确指出:“要在充分调查论证和与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切实解决律师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的办法,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辩护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法[2006]38号)也明确要求:“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要求,
目前,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的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这对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因此,
据我们掌握,目前世界各国均通过立法对民事诉讼规定了收取诉讼费用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诉讼收费制度的立法本意,一是体现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成本的适当补偿原则。诉讼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与民事诉讼,其产生的司法成本不应当全部由全体纳税人承担。适当收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对国家承担的司法成本给予适当补偿,对全体纳税人来说更显公平。
二是诉讼费用的承担具有对经济活动不诚信一方给予惩戒的作用。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公民或组织参与经济活动,如果不能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必将损害其经济活动相对方的利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利于促进经济活动参与者遵循经济规则、履行民事义务。
三是收取诉讼费用有助于防止或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诉讼活动不设门槛,必然增加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司法成本。适当收取诉讼费用,补偿国家司法成本支出、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目前,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均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确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得起官司,《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专门就司法救助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
网民所反映的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和执行费,这些费用的交纳标准及如何交纳均由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关于国家收取诉讼费用的问题,国家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使用司法资源解决私人利益,需要与国家共同分担诉讼成本,即要支付一定费用,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司法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该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了诉讼费用预交规则,即在发生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之前,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以便于程序启动,预交诉讼费用可以进一步约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的行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通过银行交费并且直接纳入国库和预算管理,人民法院仅负责按照收费标准进行计算、通知当事人交费和根据案件审理结果判令败诉方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规定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审慎地提起诉讼,理性表达诉求,从而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诉讼费用的管理上人民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直接进入国库管理,并非归人民法院、法官所有、支配。对于有困难的人民群众打官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司法救助制度,凡是符合该办法规定的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用。
至于网民反映的社会中仍存在司法腐败现象等问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正在依法积极稳妥推进人民法院各项改革,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的深层次问题,正在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让司法权运行全过程处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如存在人民法院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取诉讼费用的情况,可向有查处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也可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一经查实,坚决纠正;如存在法官违法违纪行为,欢迎监督、举报,我们将严肃查处,铲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徐慧展同志:
张依乾同志:
您好!
您给周强院长的来信收悉。现就您所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
二、
感谢您对我们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通过各种方式改进我们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祝工作顺利。
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实际发生的各项收入、支出等经济事项,应根据相关票据等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当前,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通过来访和来信两种方式。对于来访方式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现场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一般一周之内予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对于来信方式申请再审的,立案庭在办信系统里一一登记,材料齐全的,直接立案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完毕后,最高人民法院即成立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领导小组,准备修改1992年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审监程序司法解释》。
《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是这次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和整合的重要内容,您提到的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涉及到申请再审的审查、再审事由的理解、有限再审以及再审审限等问题,从一定角度反映了在起草司法解释中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您建议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诉权,正是我院在参与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中向立法机关建议的重要内容。如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进一步予以诉权化改造,是近年来我院从事审判监督工作调研指导的出发点。
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予以充分保护之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也是我们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在下一步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修改和完善过程中,我院将认真考虑您提出的相关建议,在遵循立法本意以及司法解释规律的基础上,作出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解释,促进我国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科学发展。
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明显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您建议提及的最高法院受理高院再审改判案件的申诉,属于理解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问题。
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涉诉信访信息化建设,改革传统受理模式。2月28日,上线网上信访申诉平台,拓宽了信访申诉受理渠道,便利了当事人及时依法反映诉求。在网上信访申诉平台运行过程中,我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制定操作规程,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诉权。你(范红鹰)反映的无法在网上信访申诉平台提交民事申诉材料,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如何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购买房屋,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规定的高消费行为。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但是,
网民在来信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向银行查询银行存款问题,的确是人民法院工作中一个十分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开展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中,需要查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协助配合是必不可少的。正如网民来信中指出的那样,在传统工作模式下,人民法院需逐一到各商业银行查询、冻结,不仅效力低下,而且效果不理想。为解决这一问题,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认真研究,大胆探索,扎实推进人民法院与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和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其中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建立网络查控机制。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与各商业银行进行联网,人民法院将查询、冻结请求通过网络发送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有关系统自动进行实时协助查询、冻结存款。这样一来,法院工作人员足不出户就可快速查询、冻结银行存款,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节省了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成本,并排除了人为干扰,简化了操作手续,有利于抓住最佳执行时机,有效破解执行难、执行慢的问题,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去年8月,我们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确认了通过网络方式查控银行存款的法律效力。在此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工商银行等十家银行签订了《关于网络执行查控及信息共享合作备忘录》,鼓励各级法院和各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推进网络查控机制建设。不少地方法院通过加强与各商业银行的协商配合,在网络查询、冻结银行存款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有的法院还实现了网络扣划银行存款。
目前,网络查控工作正在积极推进中,并已到了关键阶段、攻坚阶段,我们也正加紧与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各商业银行进行沟通协调,争取更多的商业银行参加进来,构建全方位的网络查控银行存款机制。网民提到的先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的办法,我们已经与人民银行沟通并基本达成一致,有望近期出台正式规定。
简单的快乐:
您好!《关于执行程序中被追被执行人是否应当作为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咨询》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各种执行异议案件办理的规定,并非仅限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如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系处理债务人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系处理某一情形下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
随后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的专门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弥补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和原有司法解释对该部分内容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某些情形下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因此,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2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
允许公众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在司法领域得以落实的重要方式;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公开审判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多次就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不断满足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的需求,而且不断加强司法便民工作,为公众旁听公开审理案件提供便利。今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又把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完善庭审公开制度作为今后五年人民法院的重要改革任务,
满足公众对庭审活动知情权的方式有多种,最直接的方式是公民到庭旁听。基于客观条件所限,再大的审判法庭也只有几百个座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视或其他公共传媒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让大量的未到庭的公众,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远程旁听庭审活动。同时,实践中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就是通过媒体记者的旁听和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此,
在您(拜金良)的建议稿中,也提到在自媒体时代,应当允许旁听人员对庭审活动进行记录、拍照、录音、录像,对记录、拍照、录音、录像进行自我编辑和对外发布。是否允许旁听人员在庭审中实施上述行为,事关公众监督权、表达权与法庭秩序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等多重价值的平衡,域外也有可以借鉴的相应做法和经验。目前,面对信息时代新的司法环境和公众新的司法需求,我院已经启动了《法庭规则》的修改,拟将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也会对你所提出的建议进行认真地研究。
为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场所的严肃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严禁将办公、审判用房出租、出借,挪作他用。多年来,全国法院都能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遵循的原则,其中包括“依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是“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而所谓的例外情形,就是要严格适用“依法”原则予以界定,即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例外范围必须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和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来确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以调解方式结案等三种情形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司法解释同时考虑到部分生效裁判文书涉及社会敏感、民族宗教、历史遗留等问题以及其他国家重大利益,因此又设置兜底条款,“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可不予公布。为限缩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该兜底条款的适用,司法解释同时采取了以下管理和监督措施:
一是严格适用程序。司法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无权自行决定。
二是通过具体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司法解释的过程中,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具体范围,增强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
三是强化指导、监督和考评。首先是强化专门机构的监督,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其中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其次是强化上级法院的监督,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保留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的意义有三方面:一是满足公众获取真实信息的需要,便于社会对审判进行良好的监督。二是通过对民商事案件的实名公开,向社会提供真实的交易信息,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三是通过对刑事案件的实名公开,增强公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实名公开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考虑到实名公开自然人的姓名,可能会对其生活、学习、就业带来一定的影响。
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隐私,司法解释均进行了保护性规定,一方面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另一方面又对隐私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通过删除的方式加以保护,这些信息包括:(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商业秘密;(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为确保当事人的信息安全,司法解释还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技术处理不当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只要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可以避免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安全的损害。欢迎网民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进行监督。
至于网民所反映的个别律师在互联网简单发布裁判文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我们将适时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及律师协会进行工作沟通,减少和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
期限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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