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包括两方面,一是严格执法;二是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都要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形式,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司法不公是最危险的,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充分说明了司法不公的巨大危害性与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司法效率,“主要是指诉讼中裁判者与当事人行为的速度与有效性的要求”。在价值层级上,主要是指“迅速性的价值”和“经济效率的价值”。效率的价值只能是对程序的使用者迅速、经济亦即有益或有积极作用的一面。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相伴随的、两位一体的概念,司法公正本身就含有对司法效率的要求,没有司法效率,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司法效率更无从说起。“诉讼效率的配合使得程序价值目标体系中的公正变得更加真实、可信。”
目前一种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的说法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该观点认为,尽管公正与效率之间具有彼此统一、相互依存的一面,但由于效率除强调诉讼效果之外,更强调的是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称为一种正义观”。因此,在一定情况下效率与司法公正必然发生矛盾。因为,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能提高诉讼效率;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不应妨碍公正价值的实现。
有的学者认为,“公正优先论”对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辩证法关系分析得相当透彻,但忽视了其目的性的价值内涵,从而仍把效率与司法公正置于对立的两极。就社会对司法公正实现程度的制约而言,必须考虑能力问题。无视成本和效率,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只能导致诉讼成本日益增高、诉讼效益日益减少。
本人认为,无论是“公正优先论”,还是“效率优先论”,都把公正与效率截然对立起来看待。事实上,公正与效率并非总是相互对立的,二者之间还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在一定条件下还相互转化。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公正与效率。如果仅强调公正,不讲效率,就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结果可能只是形式上达到了公正,并不能达到真正的公正。反之,只讲效率,不讲公正,则违反了现代法治的重要精神,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司法资源缺乏,办案的人力、物力不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将其释放,又恐受害人及群众有意见,若移送起诉又达不到证据充分的标准,只得超期羁押;这是客观上导致超期羁押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
这主要表现为:在民诉中,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而不管当事人愿不愿意起诉和诉讼;无论在刑诉、民诉还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都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有“此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此罪”不成立,但构成“彼罪”的,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彼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过份干预的结果必然是造成法院职能的扩张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
这种情形大多数发生在国家颁布政策需要严厉打击某类犯罪或严惩专项犯罪之时。例如,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由于有罪推定的执法观念在司法人员,在他们看来,刑讯逼供是侦查的重要手段。案件能否被侦破,关键在证据能否拿到手,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认。由于我国还没有完全实行初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相的措施,因而当刑讯逼供发生后,很难找到证据。因此,在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中只有极少数人被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大多数却因为破案有功而得到奖励,甚至晋升。
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形式。如果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没有一定过程、规则,这样的社会将充满立法者和执法者的态意妄为。如果司法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责时,不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积习,就会在执法活动中执法犯法,执法不公。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就是有名的“正当程序”条款。“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由来已久,现实中,当要求一些法官必须做到程序公正时,这成为效率不高的借口,反之亦然,提高效率也十分普遍地成为程序不公正的借口。实际上二者并不矛盾,基于公正的程序而作出的裁判,从全社会的角度看,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正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因而也是最有效率的,同时公正程序的时效性、合理性原则本身就是司法效率的体现,而基于公正程序所做的判决是当事人自愿执行、减少上诉和申诉的基础和动力,这又进一步提高了诉讼效率。
我们要弘扬司法优越,程序本位或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以程序正义来阐释和论证实体正义。我们不能将法律仅仅看作是规则,而应当把实现规则的过程也看作法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实现法治不仅在于法律规则的建设,更重要的在于法律规则的实施,即司法的强化与进步。
既判力规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也是司法终审权最核心的体现。既判力的实质在于维护国家法治的安定性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它与诉讼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诉讼请求范围规则、法律争议排除规则是密切相关的。然而,我国目前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却受到严重挑战,无限再审体制的非理性设计使得终审不终,尤其加入WTO以后,司法终审权的问题更将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
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具有终局裁判的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当尽量维护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无限期地进行再审,法律所调整的社会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等就将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在事实上,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实质上就是对两审终审、证据时效、审限制度等诉讼模式的一种自我否定。由于提起再审的渠道和法定理由过多,立案标准过于宽泛,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一个案件经过发回重审、再审等多次审理的情况屡见不鲜,终审不终的现象非常突出,申诉权被滥用的问题相当严重,其直接后果是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和对司法公正的错误评判,并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这也是导致我国目前法院系统出现庞大的上访、申诉、缠诉群体的一个主要原因。这其中,除了与我们法官的审判水平不高、少数案件裁判不公有关外,更主要的原因在于我们的申诉。再审制度设计不合理。现行再审制度让当事人总是存有翻案的希望,哪怕有一点没有达到个人的要求和目的,就要走上访申诉之路。可以说这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起着鼓励当事人上访、申诉的导向作用。一方面制度设计鼓励当事人申诉,另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我们又总是采取各种方式和措施控制当事人上访。现行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体制的非理性设计使我们陷入了一个无所适从的怪圈。
作为国家和社会正义的捍卫者,综合素质优良的司法人员不仅是诉讼公正的保障者,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组织者和实现者。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有赖于具有优良法律职业素养和品质的法官群体的恪尽职守和不懈的努力追求,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提高法官素质,促进法官司法观念的转变,是新世纪人民法院队伍建设所面临的巨大挑战。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律帝国”的君候,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及自然科学知识,而且还应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以及自觉以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判断认识问题的思想方法和思维方式。
加强司法职业道德应当对司法职业道德在新时期的内涵有一个深刻的理解。不同人对司法职业道德会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职业道德只是一种“软规范”,其制裁与防范作用远不及“硬邦邦的法律、纪律规范”。可见,司法职业道德所蕴含的丰富内涵及其特殊意义,并非所有法官或公民都能体会到。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实现“三个德化于”,即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德化于自身是法官道德体系的基础,具有一种逻辑优先性。德化于本职是法官职业的道德底线,是为法官产共同遵循的基本执业准则和规范。德化于社会就是建立一种精英道德。精英道德的内核是公正和效率,理想的法官就是对公正与效率孜孜不倦的追求。
[1]杨立新著:《刑事诉讼平衡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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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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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0]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田.法学研究,2009,(1)
致谢
历时将近两个月的时间终于将这篇论文写完,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遇到了无数的困难和障碍,都在同学和老师的帮助下度过了。尤其要强烈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XX老师,她对我进行了无私的指导和帮助,不厌其烦的帮助进行论文的修改和改进。另外,在校图书馆查找资料的时候,图书馆的老师也给我提供了很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在此向帮助和指导过我的各位老师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感谢这篇论文所涉及到的各位学者。本文引用了数位学者的研究文献,如果没有各位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帮助和启发,我将很难完成本篇论文的写作。
感谢我的同学和朋友,在我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予我了很多你问素材,还在论文的撰写和排版等过程中提供热情的帮助。
由于我的学术水平有限,所写论文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各位老师和学友批评和指正!
是否需要做司法鉴定法律咨询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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