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常见
第三人在借条的空白处签名
这种情况下
到底是“见证人”
还是“保证人”
一旦借款人未按时还款
又该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
宝坻法院审理了一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1 年 6月,因资金紧张,王某欲向张某借款,但由于与张某不熟遂找了与张某关系较好的刘某,希望其作为中间人劝说张某同意向自己出借款项。
在刘某的介绍和劝说下,张某同意出借,不过要求刘某在借条上签字,刘某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随后张某将借款转到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后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将王某与刘某二人一并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刘某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借条上署名时张某并未表明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作为中间人好心帮助王某借款,
原告:张某则认为自己是基于对刘某的信任,才愿意将钱借给本不熟悉的王某,要求刘某
法官说法:保证人是指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的当事人,而见证人是证明双方确实有签订合同的第三人。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责任上:保证是为主债务担保的一种形式,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时,要以自己的财产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见证人则是受当事人或利益关联人的请求,到现场对事项或活动进行见证,起到第三方证明力的作用,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说法:对于在借条上签字的刘某究竟是见证人还是保证人,需要看借条是如何签署的,在涉案借条中,王某的签字捺印前有“借款人”字样,而刘某的签字捺印前方却没有任何表明身份的字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刘某在借条上只签字,没有表明身份是“见证人”或“保证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保证人的情况下,则一般会认定刘某为见证人。
法官说法: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若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字样,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通过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对债务人取得执行根据,或者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范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则保证人仅对约定范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借条中只写明“保证人”,属于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形,此时保证人要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需要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
在借条内签字捺印时
一定要表明自己
“见证人”或者“保证人”的身份
此外
若见证人在借款人或者担保人
签名后面或者下面距离较近处签字捺印
根据习惯很容易被认为是
共同借款人或者共同担保人
因此
作为见证人签字时
一定要表明“见证人”身份
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
再签下自己的名字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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