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手册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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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轻微 |
1、卖淫嫖娼人员达成协议,尚未发生性关系;2、卖淫人员因生活所迫而卖淫;3、受诱骗、胁迫卖淫的 |
处五日拘留,或五百元罚款 |
一般 |
1、首次卖淫嫖娼认错态度较好;2、一时冲动嫖娼,社会危害不大的 |
处五日拘留 |
较重 |
两次卖淫嫖娼 |
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
严重 |
多次卖淫嫖娼 |
处十日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
特别严重 |
多次卖淫嫖娼,患有性病 |
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
*备注、对卖淫人员并处两千元以上罚款的,应依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告知其听证的权利。
认定嫖娼行为的情节轻重,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行为地点等多方面加以考量。根据执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处罚:(1)已商讨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以手淫方式嫖娼的;(3)因一时冲动而嫖娼,且认错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的。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一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严重性病”,是指传染性强、危害大、发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卖淫者、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嫖娼者才能成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80条第2款和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2号)第8条第3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1)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患有严重性病的;(2)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如果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嫖娼行为的,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的只是一般性病而不是严重性病,实施嫖娼行为的,也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金钱、财物等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口交、肛交等行为。这里的嫖宿行为与嫖娼一样,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发生性交、口淫、肛交等行为的过程;行为人只要是在嫖宿犯意支配下,从事上述过程中的任一行为,均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上有所不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卖淫女不满14周岁而嫖宿。根据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的规定,这里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在嫖宿前,明确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希望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知道对方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即构成嫖宿幼女罪。如果行为人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实不知也无法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之有嫖娼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应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问明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副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仲裁庭作出仲裁不服 仲裁庭作出仲裁不服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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