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在未收取乘车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允许乘车人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该行为构成好意同乘。驾驶人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应予以鼓励和支持。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驾驶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李某年的近亲属向利津县人民法院诉称:1.请求郝某冲等六名被告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李某年乘坐郝某冲驾驶的私家车从北京回山东老家探亲,行驶至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517km+726米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李某龙驾驶的重型载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年当场死亡。后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郝某冲和李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年无责任。郝某冲辩称,其出于朋友情谊无偿送李某年回山东老家探亲,自己出人又出车,是做好人好事。另外发生事故也非其本意,属于民法典上的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20%的赔偿责任。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2时35分,郝某冲驾驶京N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7km+762米时,车辆前部右侧撞至其前方同向停驶的骑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李某龙驾驶的冀Bxxxxx/辽Jxxxxx挂号牌车后尾部左侧,造成京N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李某年当场死亡,郝某冲受伤,两车受伤,部分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垦利大队勘察现场后,分析事故成因为:李某龙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李某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郝某冲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形成原因之一。故认定郝某冲、李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年无责任。
另查明,1.事故车辆京N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某平,冀Bxxxxx/辽Jxxxxx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赵某、钟某。京N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冀Bxxxxx号牌车在华安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华安廊坊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年的近亲属损失110000元。2.李某年出生日期为1950年5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栖霞市xx庄镇xx村,李某芝系李某年之妻、李某亮李某年之子、李某玉系李某年之女。3. 郝某冲与李某亮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李某年无偿搭乘郝某冲驾驶的车辆,从北京前往山东。郝某冲驾驶的车辆系其从陈某平处借用的。
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李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芝、李某亮、李某玉各项损失377191.75元;二、郝某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芝、李某亮、李某玉各项损失291753.4元;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芝、李某亮、李某玉各项损失10000元;四、驳回李某芝、李某亮、李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或 “搭顺风车”。生活中的好意同乘无处不在,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应陌生人请求搭乘陌生人等。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属于互助互帮的传统美德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驾驶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利于传统美德的弘扬。
在《民法典》制定前,尚无关于好意同乘的明确法律规则,实践中对好意同乘的裁判规则也不尽统一。《民法典》首次明确了好意同乘责任规则,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可见,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责任规则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无偿性,这就排除了以有偿或营利为目的营运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需在注意的是非营运机动车包括“处于非营运状态的营运机动车”,如出租汽车在上班前或者下班后等非营运时间,免费搭乘邻居、朋友的;二是合意性,同乘人的搭乘行为是好意人所同意的,包括好意人主动邀请和同乘人提出后好意人允许,未经同意不构成好意同乘。三是驾驶人无故意过重大过失,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但也可能存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酒后等情形,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年无偿搭乘郝某冲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前往山东,该行为构成好意同乘。郝某冲在本次事故中仅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好意同乘责任规则,应当减轻郝某冲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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