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
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2021)最高法民辖56号
原告:李海军,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城2栋1-10-1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香港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周可璋。
原告李海军诉被告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李海军于2020年1月7日起诉称,中建八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中国科学院青岛××期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与李海军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二标段2#地块(12栋)电气工程分包给李海军,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7.5元,结算平方量以竣工图为准。后因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李海军实际施工2#地块10栋楼,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55368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0年5月13日,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已在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约定内容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可以起诉至大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2020年5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不明,驳回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3日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选择大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法有效,应予支持。2020年9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双方签订《中科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中国科学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地块电气预埋安装工程。故本案合同性质实质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在签订《中科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工程地点在青岛市黄海区。故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中,李海军以与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从李海军起诉提供的案涉合同内容看,李海军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预埋安装中国科学院青岛科教园一期工程一二标段2#地块电气工程,涉及到配电箱、设备、线缆、管线、灯具、开关、插座等所有电气系统预留。同时,案涉合同约定“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进行全面控制”,“随时检查工程进度、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及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对施工验收和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汇总;组织安排工程移交的维修保修工作;在乙方进场一周内,对乙方进行书面对环境及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技术及现场文明施工教育、成品保护教育”。
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大连昱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海军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报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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