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是用工单位,2013年7月1日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期就来解析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相关裁判要旨。
一、职工在派工名单上签字,劳务派遣关系成立
二、用工单位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对职工下班途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担责,不支持
三、职工要求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要求承担责任
四、代缴社保关系中职工要求社保缴纳单位担责需证明其对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告提交了P公司临时工名单一份,记载用工单位为G公司、时间为2019年7月14、名单包括L共7人,并记载以上用工人员由P公司派遣至G公司务工。由7名工人签字捺印。拟证明2019年7月14P公司派出临时用工7人到原告处工作,当日
L于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G公司自2019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804号案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L自2019年7月14日至8月1日与被申请人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G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为L在本地投缴社会保险,导致L因工受伤的待遇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损害了L的权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L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G公司委托北京P市南分公司等为L代缴社保、为L办理用工登记表等特殊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L与北京P市南分公司、北京P青岛公司仅为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L主张该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或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且
关于加班费的劳动仲裁,关于加班费的劳动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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