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但总体而已,几乎没有实质性的修改。变化较大的有2处,一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二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2处均是将“
这个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等相关规定相一致。那么,在保险实务中如何应对?分三个阶段: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务必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逾期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免责条款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该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假设该免责条款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有效的。以下三类格式条款无效:
存在上述情形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对于有效的免责条款,若按通常理解存在2种以上解释的,投保人一方可以主张依法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进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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