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为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因一方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因此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也叫行政契约。
行政契约的一方,行政主体是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尽管行政契约与民事契约不同,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但既然是契约,必然要符合契约本身固有的性质。
契约正义,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征收人对被征收的房屋,以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实际价值,不仅仅包括房产本身的评估价值,还包括因征收而导致被征收人无法保持原有居住水平而产生的间接价值贬损。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确定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原则。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要和附近的商品房看齐,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百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农村土地征收以及宅基地征收也有同样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常是交房义务,集体土地征收或宅基地征收是交地义务,也就是行使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只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不消灭其履行效力。抗辩权原因消除后,仍需继续履行协议。
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只有被征收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才能维持协议双方的利益平衡,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被侵害。
只审查行政主体是否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协议。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主体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其主观目的而签订的。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诉讼不履行或变更履行协议义务,明显将不利于行政相对人,造成协议双方权益失衡,破坏行政、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所以,当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发生争议时,协议中的被征收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其他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一样,行政协议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主体一方对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当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法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佐以一种特殊的契约,其本身特征还是契约,遵循契约原则,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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