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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能力包括哪些(民事权利能力举例子)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1-08 0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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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律师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略

|「通常情况下的开始与终止」

1.开始:始于出生

(1)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定:

出生证明

——

户籍证明

——其他有关证明。

(2)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劳动

权利能力或

婚姻

权利能力

受国籍、年龄和性别的限制。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女(20岁)、男(22岁)之前的婚姻,无效。

2.终止: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的确定:

死亡证明

——

登记时间

——其他有关证明。

【注意】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

(1)继承法(一般法)

①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

;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

推定同时死亡

;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

分别继承

(2)保险法(特殊法)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

受益人死亡在先

3.终止:宣告死亡(后面详述)

(1)一般情况下

判决宣告之日

视为死亡之日;但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视为死亡之日。

(2)拟制主义:宣告死亡判决只有被撤销后才能不发生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力。如果自然人并未死亡,死亡宣告的判决

不影响其于该判决作出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特殊人群的开始与终止」

1.胎儿利益的保护

(1)胎儿自

受胎之时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①若胎儿活着出生,胎儿

自受胎之时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②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

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

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立法目的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

,如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2.胎儿利益的保护——遗产继承

(1)胎儿出生时为活体,

应留份归该婴儿

,由其母亲监管。

(2)若出生时为死体,则

其应留份按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

(3)若出生时为活体旋即死亡,

应留份按该婴儿的遗产处理,归其父母

3.胎儿利益的保护——侵权行为

娩出前,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导致胎儿利益受损害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即视为已出生),享有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1)娩出时为活体的,

法定代理人

可以婴儿的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2)娩出时为死体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始不存在

,第三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娩出时为活体

但旋即死亡

的,根据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对胎儿死亡

是否存在过错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1)死者的

人格利益

而非人格权受到保护,人格利益包括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注意】死者没有权利能力,相应的,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凡是表述为“侵犯死者××权”的说法是错误的。

(2)近亲属

以自己的名义

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顺位:第一顺位

配偶、父母、子女

;第二顺位

其他近亲属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3)

赔偿金直接归原告

,而非当作死者遗产处理。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故法律保护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

【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概述」-略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年龄:

18周岁以上

的成年人。劳动成年制:

16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精神状态:

精神正常

3.表意行为的效力有效,

不因行为能力瑕疵而无效

,如,吸毒或醉酒后表意行为仍然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年龄:

8周岁以上、精神状态正常

的未成年人。

2.精神状态:

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

3.表意行为的效力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需监护人的代理或追认。包括:数额小、交易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购买文具、零食;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接受遗赠。

(2)其他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①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合同行为,效力待定;

②行为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多方法律行为,无效。如,遗嘱行为、遗赠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年龄:

不满8周岁

的未成年人

2.精神状态:

完全不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

3.表意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

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律无效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非经代理

不得独立作出

“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但,基于

事件或事实行为

获得利益,如,继承取得遗产、获得奖学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不依赖代理人,直接取得相应的利益

【注意】在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方式有二:“代理”与“追认”。其中,“代理”既可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可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追认”则只能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略

监护

|「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

1.监护权

教育、监督和管教

被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担任被监护人的

法定代理人

,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进行诉讼。

2.监护职责的履行

(1)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注意】“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违反原则上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处分被监护人的货币(占有即所有)除外。在法考考试中,题干里出现了“货币”,大概率在考“占有即所有”。

【注意】监护人捐献被监护人器官的行为无效;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不构成无因管理;

(2)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原则。

3.法律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

其侵权责任。

(2)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

监护人赔偿

4.审理程序

(1)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普通程序审理。

(2)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特别程序审理。

(3)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法定监护」

1.法定监护基本内容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且需

经被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注意】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才按上述顺序确定监护人。

(2)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的监护

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无权取消对方的监护权

②例外: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

有虐待等行为

,可

要求法院取消

其监护权;

③离婚后的父母

仍为法定监护人

,只是监护责任轻重不同。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权的,由与该子女

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

,一方承担责任确有困难可

责令另一方共同承担

(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配偶

;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的个人或组织且需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同意。

(4)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

应当

最大程度地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2.遗嘱监护

(1)被监护人的

父母

可以通过

遗嘱

指定监护人。

(2)条件:遗嘱

合法有效

;被指定人

同意

;被指定人

有监护能力

不存在

对被监护人

无利情况

(3)遗嘱指定监护

仅适用于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形

,至于指定对象则未作限制。

(4)遗嘱监护只能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做出,且该父母的监护权

未被撤销或未因其他原因终止

。遗嘱应由最后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一方做出。

3.协议监护

(1)

第一顺位

的监护人均

死亡或无监护能力

,其他顺位的监护人

可以协商确定

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但应该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2)协议监护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

,从最有利于监护和尊重被监护人意愿考虑,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

作为法定监护的补充

【注意】未成年的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能通过协议确定法定监护。

4.指定监护

(1)

第一顺位

监护人死亡或无监护能力;其他有监护资格之间

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

。若第一顺位监护人有监护能力就没有指定监护这一说。

(2)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

。指定

可以打破法定的顺序

。单位不再作为监护人。

(3)指定监护可以用

口头

方式,也可以用

书面

方式,只要指定监护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

(4)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指定监护后(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不服指定的,可以

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指定时应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并

尊重其真实意愿

【注意】这里取消了前置程序,属于重大修改。

(5)临时监护

在给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此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6)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原被指定的监护人

仍要承担监护责任

不免除

被指定的监护人责任。

5.机关监护

(1)适用条件

在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成年人

没有具备监护资格的人

的情况下,适用机关监护。

(2)机关监护人

机关监护人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意定监护」

1.一般的委托监护

依据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监护人在必要时可以将

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

,前者如,父母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

但此时

委托人仍是监护人

。监护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后,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委托人只有在

确有过错时

,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注意】未成年学生与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不存在委托监护关系,校方并不因教育者的身份而成为委托监护的受托人。

2.附条件委托监护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事先协商

,以

书面形式

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2)附条件委托合同,属于

附生效条件之合同

,须书面方式订立,该委托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要在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生效,这是为了迎合老龄化社会的现实举措。

|「监护资格的撤销」

1.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虐待、遗弃、性侵害)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

危困状态

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有权提出撤销申请的个人和组织

(1)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申请主体总结:

妇老民残居村学医未

(3)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

应当向法院申请,即民政部门为第一责任人。

3.撤销监护资格的效果

(1)监护资格与抚养义务分离

(2)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4.监护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的外,

确有悔改

表现的,经其申请,法院可以在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的终止」

1.被监护人

取得或者恢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

丧失

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

死亡

4.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肆】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概述

2.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

满2年

;自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2)

一切利害关系人

均可向法院申请,且

无顺序限制

(3)法院依法宣告,公告期

3个月

3.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设立财产代管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

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失踪人的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担任代管人。

(3)代管有争议的,或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

法院

根据

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

,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作为财产代管人。

4.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代管人管理、处分财产;财产代管人可以用代管财产支付宣告失踪人失踪前所欠

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

。代管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有权管理与处分失踪人的财产,

不会构成无权处分

(2)财产代管人一般过失导致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仅承担过错责任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的,要负

侵权责任

,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变更财产代管人。

(4)以自己的名义

起诉、应诉

5.失踪宣告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

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法院的撤销失踪宣告作出后,财产代管人

资格消灭

,财产代管人应

交还

代管财产并

汇报

管理情况、

提交

收支账目等。

【伍】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者最后居所,

生死不明

。以申请人、管辖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善意不知道失踪人的下落即可。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1)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满

4年

的。时间从下落不明之次日起计算。

【注意】战争期间下落不明,需要宣告死亡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且适用4年期间。

(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满

2年

。例外: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不受2年

时间的限制,可以立即申请。

3.申请

根据《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是

利害关系人

(同宣告失踪,

无顺序

:①近亲属;②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1)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1年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

3个月

(2)管辖法院为

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

的基层法院。在宣告死亡的事实得到确认后,法院作出

宣告死亡的判决

,否则驳回。

(3)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

判决宣告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1.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其性质仅类似于自然死亡,而不等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的四种效力:

人格(民事权利能力)丧失,继承开始,婚姻终结,单方可以送养子女

2.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

以其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1)仅限于

民事范围

,其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例如,某甲系当地人大代表,被宣告死亡并不导致其人大代表之职被撤销。

(2)效力及于

一切民事法律关系

,包括财产关系(按照继承办理)、人身关系(婚姻关系、亲权关系消灭)。

(3)效力的空间范围

限于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

。例如,甲某在其家乡武汉被宣告死亡,事实上他流落到了内蒙古,其在内蒙古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均为有效,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消灭。

|「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的撤销条件

被宣告死亡的人

尚生存或重新出现

;经该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撤销没有顺序限制);

法院依法撤销

2.死亡宣告的撤销的效力

既着眼于本人及其亲属利益,又兼顾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1)人身关系方面

①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

自行恢复

②配偶虽未再婚,但以

书面形式

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

不愿复婚的或已再婚

的除外。

③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④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收养关系仍然有效

,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

(2)财产关系方面

①依照继承、受遗赠取得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

;原物不存在的

给予适当补偿,非赔偿

②原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

免除原物返还义务

,代之以

适当补偿

③非“依照继承法”取得被宣告人遗产的人,

不负返还义务

。哪怕是赠与、非善意取得都不负返还义务。

【注意】处理此类问题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原则: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能恢复原状者即恢复;第二原则:涉及第三人的,保护合法的第三人。

④宣告死亡若系利害关系人

隐瞒真相恶意所致

,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人不仅要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要

负赔偿责任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二者互不关联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是

各自独立的程序

,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只能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二者同时被申请

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利害关系人决定,

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准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时,有的申请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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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08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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