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此罪中,“商业秘密”如何认定?入刑标准是什么?“损失数额”又如何计算?本文结合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展开解读分析——
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悉知、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
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等。
因此,如果一种商业信息同时符合以下三点,即属于“商业秘密”: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修改,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改为“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
这也意味着,对于行为人非法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规制范围,将不再局限于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而是只须具备特定的犯罪情节即可。
这相当于扩大了对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和打击力度。
此外民事层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
同时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在损失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可一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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