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物权法》第9条第1款(即《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即《民法典》第229、230、231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埃利,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王永利,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神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志坚,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郝凯耀,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郝亮,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宋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助文,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孙毅,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陈永平,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任强,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郝治国,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被告
:王永宏,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一审被告
:曾天文,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王埃利、王永利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坚、郝凯耀、郝亮、宋军、刘助文、孙毅、陈永平、任强、郝治国及一审被告王永宏、曾天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埃利、王永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及第十六条时,无视其中的“但书规定”,更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狭隘地曲解为绝对登记主义,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将本案共同买房行为错误认定为借名买房,损害了王埃利、王永利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中止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7号街坊华宇名门8号楼806房屋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指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法律并未规定在多人共同出资购买房产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可以不进行登记即取得物权,本案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对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利益的特殊保护,被执行人为出卖人。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永宏与王埃利、王永利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王埃利、王永利亦无法律需要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本案无该条之适用余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不管认定为共同买房还是借名买房,均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王埃利、王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埃利、王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上
书 记 员 乔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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