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也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2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可能是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也可能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下列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1.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3.1.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1.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2.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2.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2.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11时30分许,在莱州市某民房处,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吊车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使用生锈钢丝绳吊装铁皮柜过程中,安排被害人施某1指挥吊装工作,导致钢丝绳断裂,铁皮柜坠落将施某1头部砸伤,被害人施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8月6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施某1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0万元,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吊车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莱州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驾驶吊车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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