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9年03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 调出发票查验;
-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 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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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9月19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