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非常简单,就是俞老板以38万的价格卖了一套房给阎女士,首付了22万,俞老板先把钥匙这些手续都交给了阎女士。后来双方都后悔了,于是签订了一个解除合同,约定购房合同解除。俞老板收到这笔钱后,借给了他的朋友王老板,王老板答应把这笔钱直接还给阎女士,但一直没有还。
于是阎女士起诉俞老板,要求退钱,赔偿利息和其他的一些损失。
但俞老板认为,都说好了,这钱由王老板退,怎么还要我退呢?阎女士不讲规矩,应该抓到公安局去坐牢。一审法院认为,俞老板应该要退。
二审法院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王老板在录音里面是说了他会直接退还给阎女士,但没有确定已经退了啊,这才是关键证据所在。
在这个案件里面,阎女士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说,你们都已经协商解除了,还要法院确认个啥,协商已经解除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捷,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新疆凯盛建材设计研究院工业设计部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美伶,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黄云辉,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俞捷因与被上诉人阎美伶及原审第三人黄云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7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捷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阎美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俞捷有新的证据提交。
一审中,黄云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俞捷与黄云辉多次见面及电话沟通,黄云辉已将220,000元房款还与阎美伶,因俞捷提交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要求,而未被法庭采纳,法庭应传唤黄云辉进行调查,澄清事实后才能做出正确判决。
阎美伶有诈骗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追究,将本案移送公安刑事立案。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
2017年8月30日,俞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XX号X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转让给阎美伶,阎美伶支付俞捷房款22万元,2017年9月2日,黄云辉、卢晓林夫妻二人因生意急需用钱,故口头让俞捷将220,000元的房款借给黄云辉、卢晓林夫妻二人周转,俞捷从其工商银行卡里将200,000元转给黄云辉妻子卢晓林的工商银行卡中,另20,000元俞捷于2017年10月20日,从银行取的现金交给黄云辉。
2018年3月4日,俞捷与阎美伶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房屋转让合同终止,由黄云辉将房款220,000元退还给阎美伶,阎美伶明知220,000元是由黄云辉在借用的事实,遂同意由黄云辉还款,而阎美伶起诉俞捷索要房款。
黄云辉已将220,000元款还与阎美伶,阎美伶在明知黄云辉已归还的条件下,还执意起诉俞捷归还220,000元借款,并得到支持,其利用黄云辉还款的事实,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而不是进行诉讼。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俞捷的上诉请求。
阎美伶辩称,不认可俞捷的上诉请求。
阎美伶将购房款是直接支付给俞捷的,他再将该款用于何处,与阎美伶无关,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确实曾约定让黄云辉还款,但黄云辉没有还,俞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220,000元购房款应由俞捷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阎美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解除阎美伶与俞捷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判令俞捷退还阎美伶已付房款220,000元;
判令俞捷支付阎美伶违约金8,800元及利息损失37,538元;
判令俞捷支付阎美伶物品折扣价及搬迁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272,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30日,阎美伶(乙方)、俞捷(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俞捷以总价338,000元向阎美伶转让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XX号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乌房权证:乌市沙区字第XXXX号,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乙方分二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20,000元,余款118,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甲方在收到房屋转让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甲方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乙方保管。
房屋余款由乙方提供第三人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
房屋交付:甲方应于乙方第一次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剩余款项乙方未支付甲方之前,必须提供担保人担保。
甲方方可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及相关产证资料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即可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所有权。
第七条、乙方交清全部房款时。甲方保证在一个月内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
若发生变故,甲方必须保证在附近地段给乙方购买99.79平方米二楼以下的楼层,属于乙方产权物权的房屋即可。
第九条违约责任:双方承诺诚信履行本协议,若甲方违约,则无条件退还乙方交付的实有全部房款,并按照实有交付房屋款的4%支付违约金;
若乙方违约,则甲方退还乙方交付房屋的实有全部转让款,并按实有交付房屋款的4%支付违约金。
黄云辉作为阎美伶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8月31日,阎美伶依约向俞捷转账支付房款220,000元。
2017年8月31日,俞捷向阎美伶出具收条,载明:“俞捷收到阎美伶购房款220,000元。交付俞文骝住宅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交阎美伶保管。”
案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俞文骝名下,俞文骝与俞捷系父子关系。
2018年3月4日,阎美伶(乙方)与俞捷(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双方同意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于2018年3月4日终止,双方无异议。
由担保人黄云辉将房款220,000元支付给乙方阎美伶。
在乙方入住及搬出时间内房屋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
甲方可将房屋门锁、锁芯更换,搬迁时间预留15天,于2018年3月19日乙方准时搬出甲方的房屋。
甲乙双方自觉遵照执行,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责任。
黄云辉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庭审中,阎美伶与俞捷均认可《房屋转让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合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阎美伶与俞捷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系阎美伶与俞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俞捷处分案涉房产是否经过房屋产权人同意,并不影响该《房屋转让合同》对双方的拘束力,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房屋转让合同》的履行,该《协议书》虽载明由第三人黄云辉退还阎美伶房款220,000元,但是黄云辉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协议书》对黄云辉没有拘束力,同时黄云辉并非《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
另外,俞捷所收取房款为一般等价物,收取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归俞捷所有,至于俞捷如何使用该款项并不影响俞捷取得案涉房款220,000元的所有权的事实,俞捷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卖人,在该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应将所收取房款220,000元向房屋买受人阎美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阎美伶要求俞捷返还房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协商一致终止,且双方均认可终止的原因系基于合同解除,因此,对阎美伶再次要求解除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阎美伶要求俞捷支付阎美伶违约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阎美伶与俞捷通过《协议书》终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时并未涉及违反《房屋转让合同》的违约金,因此,应不予支持。
关于阎美伶主张的利息37,538元,阎美伶主张自款项220,000元支付之日即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4.875‰,以此推算,阎美伶主张支付利息天数为1065天,即主张利息截止日为2020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俞捷收取阎美伶房款220,000元后即对该款进行占有使用,理应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对于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认定为:20,551.67元(220,000元×4.75%÷12个月×23.6个月),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俞捷以欠款金额2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阎美伶支付利息。
庭审中查明,阎美伶并未实际产生搬迁费用,物品折旧费用无评估依据,因此,对阎美伶主张的物品折扣价及搬迁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俞捷返还阎美伶已付购房款220,000元;二、俞捷支付阎美伶购房款利息20,551.67元(220,000元×4.75%÷12个月×23.6个月,2017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三、俞捷以欠款金额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阎美伶支付利息;四、驳回阎美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俞捷提交俞捷、孙建慧与黄云辉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及视频4份,证明俞捷将阎美伶的22万元借给黄云辉,俞捷在向黄云辉索要款项时,黄云辉称其已将22万元归还阎美伶,俞捷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阎美伶质证认为,对录音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和视频都是俞捷和黄云辉之间的,他们二人如何协商归还阎美伶的22万云,与阎美伶无关,阎美伶至今未收到任何还款,俞捷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黄云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俞捷提交的录音和视频均有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和视频中均无阎美伶,且内容均为俞捷向黄云辉索款,黄云辉称其会与阎美伶处理,并无阎美伶对于黄云辉还款的确认,故本院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俞捷是否应当向阎美伶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俞捷与阎美伶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书,分别签订于2017年、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黄云辉虽为阎美伶与俞捷房屋买卖合同中阎美伶的保证人,但就阎美伶与俞捷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书而言,黄云辉应为第三人。
阎美伶虽认可其与俞捷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时黄云辉在场,但黄云辉在阎美伶与俞捷之间关于解除合同的协议上并未签字确认,黄云辉并非阎美伶与俞捷解除合同的协议的相对人,协议虽约定由第三人黄云辉返还购房款,但俞捷并未提交黄云辉已向阎美伶返还购房款的证据。
俞捷上诉称黄云辉向其告知已向阎美伶付清购房款,但其提交与黄云辉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而通话录音及视频中仅提及由黄云辉处理返还事宜,并无关于还款数额、方式、时间等明确信息,即俞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黄云辉已向阎美伶返还购房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云辉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俞捷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阎美伶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
俞捷所述其与黄云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俞捷可以另案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阎美伶返还购房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俞捷应向阎美伶返还购房款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俞捷关于购房款应由黄云辉向阎美伶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俞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28元(俞捷已预交),由俞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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