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的犀浦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涉现场,因现场聚集人数较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政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真,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勇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以下简称郫都公安分局)因与上诉人冯勇军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郫都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发生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具有管辖权。
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秩序,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扰乱上述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系国家机关,具有依法强制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如对其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不服,应当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以获得救济。本案中,冯勇军明知××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拆除,仍滞留在案涉建筑区域周边警戒线拦起的范围内,拿着扩音器大吵大闹,在执法人员劝阻下,仍未离开现场,反而跳上清障车,阻碍清障车清理停放在建筑区周边的车辆。冯勇军站在清障车上的行为及站在即将被拆除的建筑区域周边的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性,经劝告后仍不离开现场,导致清障车不能正常进行清除工作,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郫都公安分局受案并经调查后,结合冯勇军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冯勇军称犀浦街道办不具备现场执法主体资格,4205号处罚决定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点的认定错误,且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属于违法拆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机关并无实质审查执法主体资格的职权,且事发当天案涉建筑内及周边聚集人数较多,郫都公安分局在4205号处罚决定中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的描述不准确系履职过程中的笔误,未对冯勇军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郫都公安分局在今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
关于行政程序方面,一是口头传唤是否合法。事发当天,案涉建筑物内及周边聚集人数较多,且案涉建筑物前停放多辆用阻挡器拴住的汽车。犀浦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身着制服并佩戴警号,副所长钱宇通过扩音器表明身份。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犀浦派出所民警虽未出示警官证,但其使用扩音器告知的方式已达到表明身份的目的,并未影响冯勇军的实际权利,且犀浦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已经注明传唤方式系口头传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冯勇军主张犀浦派出所系强制传唤,未依法使用传唤证。原审法院认为,传唤方式包括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在口头传唤或者书面传唤过程中,违法嫌疑人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可以采用强制方式传唤,强制传唤不影响口头传唤或者书面传唤方式的实施。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犀浦派出所对将采取强制传唤方式已尽到告知义务。冯勇军不离开现场,导致执法人员滞留现场进行劝阻,致使拆除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犀浦派出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口头传唤至办案区域的方式并无不当。且事发当天犀浦派出所行政负责人均在现场,其当场批准并告知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冯勇军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传唤时间是否合法。本案中,郫都公安分局主张冯勇军与周某等人均是同一时间到达传唤场所,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填写收到时间,该时间能证明其已经离开传唤场所,且周某的到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11时,据此证明冯勇军到达和离开传唤场所并未超期,且冯勇军拒绝在询问笔录中到达和离开的时间上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冯勇军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也应在冯勇军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其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且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传唤冯勇军的确切时间,其传唤程序违法。三是是否依法保障了冯勇军的陈述申辩权利。冯勇军主张郫都公安分局给予其两次陈述申辩机会,在最后一次陈述申辩完毕的同一时间即收到4205号处罚决定,郫都公安分局并未实质听取其陈述申辩。原审法院认为,郫都公安分局在冯勇军第一次陈述申辩后,在告知笔录中对其异议内容做出修改,并给予其第二次陈述申辩权利。冯勇军第二次陈述申辩并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9日11时28分,其称第二次陈述申辩完毕后就收到4205号处罚决定,并注明时间为12时58分,以此推断郫都公安分局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但因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郫都公安分局作出的4205号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郫都公安分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到案经过的证据未说明上诉人冯勇军前往办案地点的确切时间,以此认定调查时间超期缺乏依据。因冯勇军拒绝在询问笔录签字,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郫都公安分局承担,郫都公安分局的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冯勇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视频集合》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205号处罚决定载明的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不准确不应当认定为笔误;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属于违法拆除,郫都公安分局的执法行为缺乏正当性;当日执法主体并未指认冯勇军阻碍执法,清障车并非处于工作状态,并未造成阻碍执法的后果;郫都公安分局强制传唤、未对冯勇军物品进行登记等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郫都公安分局提交的笔录系伪证,不应当被采信;原审法院未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
关于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作出4205号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郫都公安分局下属的犀浦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前往案涉现场,因现场聚集人数较多,
上诉人冯勇军主张当日执法主体并未指认其阻碍执法,清障车并非处于工作状态,并未造成阻碍执法的后果,4205号处罚决定载明的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认定冯勇军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对执法主体及违法行为地的描述不准确确系笔误,依法应予改进,但在本案中对冯勇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冯勇军主张郫都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属于违法拆除,郫都公安分局的执法行为缺乏正当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郫都公安分局及上诉人冯勇军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郫都公安分局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53号行政判决;
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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