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规定〗
〖案例71〗
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张甲明、毛某明、张甲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鳞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甲明、毛某明、张甲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鳞峰底部。被告人张甲明首先攀爬,毛某明、张甲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甲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甲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甲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鳞峰顶部。毛某明一直跟在张甲明后面为张甲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甲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巨蟒峰顶部,张甲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某明,毛某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甲明、毛某明攀爬开始时,张甲为张甲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甲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甲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甲、张甲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张甲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8)赣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甲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毛某明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免予刑事处罚。四、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四部、无人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攀岩绳、铁锤、电钻、岩钉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张甲明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刑终44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张甲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1)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对核心景区内的世界自然遗产实施打岩钉等破坏活动,严重破坏自然遗产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和稳定性的,综合考虑有关地质遗迹的特点、损坏程度等,可以认定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2)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相关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第三百二十八条的修改,主要是取消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关于死刑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二是增加规定了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的行为构成犯罪。
〖案例72〗
被告人郭某鹏,男,1990年7月出生,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住某市A区。2020年2月29日,郭某鹏从某市乘火车至北京;3月1日,从北京首都机场乘飞机经阿联酋阿布扎比中转,于3月2日到达意大利米兰彭萨机场;3月3日,乘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到达法国巴黎;3月4日,乘飞机从法国巴回到意大利米兰;3月6日,乘飞机从意大利米兰中转阿布扎比,于3月7日到达北京首都机场;当日下午,乘坐火车返回某市,回到家中。3月8日、9日两天乘坐地铁到位于某市B区的单位上班并在单位就餐,下班乘坐地铁回家。3月9日下班后,郭某鹏出现发热、咽痛等症状,自行至中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附近的某大药房买药,步行回家后服用。当晚,其母亲郭某玲得知郭某鹏发烧后,熬制了罗汉果和甘草给郭某鹏喝。
3月6日,河南省某市发布《某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告第21号》,规定境外入郑人员严格落实“隔离观察”和“如实申报”措施。3月10日上午8时许,某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郭某鹏近期存在出入境情况,打电话给郭某鹏核实,郭某鹏未接电话。后拨打其母亲郭某玲电话,郭某玲否认郭某鹏去过国外。而后又拨打郭某玲电话要求郭某鹏下楼。在公安民警明确告知大数据显示其去过国外后,郭某鹏承认有过出境史。在调查、核实其出入境轨迹后,郭某鹏被送至A区集中隔离点进行观察,随后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后经排查,与郭某鹏密切接触的40余名人员均已被隔离观察。
3月11日,某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对郭某鹏、郭某玲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某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主动听取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建议。3月27日,郭某鹏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月30日,某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某市A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某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4月3日,法院经审理,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郭某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郭某鹏表示认罪认罚。
本案的法律要旨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集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针对人类遗传资源的条文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
〖相关案例索引〗
〖本案要点〗
医疗行为是一种风险行为,该风险贯穿于医疗活动的全过程,它是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需要医患双方必须面对、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孙某、邢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接受的根管治疗术属于手术范畴,以手术中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原审被告人昌某进行诊疗行为的依据不足。昌某在被害人就诊时已告知被害人的监护人邢某强迫治疗的相关情况,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昌某未许可邢某陪同治疗以及对被害人采取强迫治疗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虽然昌某在诊疗过程中,出于医院配发开口器过大不适合儿童口型等原因使用了自制开口器,但该开口器只是被害人进行牙齿治疗时协助张嘴的辅助工具,与被害人吸入棉球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昌某的诊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在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患者与医院之间的责任认定,并不能将该责任认定等同于对昌某的责任认定。综上,本案原审被告人昌某在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自诉人孙某、邢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3〗
被告人王某朝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0年,经某县卫生局许可,在某村经营卫生室,诊疗科目为内科,具有收费资格。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朝来到本市某一住宅区,租赁一室经营“某庄诊所”,开展诊疗活动。12月12日,被害人谷某先后两次到王某朝经营的诊所就诊,王某朝为其使用了盐酸林可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等药物为其打针、输液治疗。治疗后下午5时30分许,谷某回到家中。当晚6时30分许,被害人谷某在家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系冠心病发作导致猝死,死者生前使用的盐酸林可霉素、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等药物和谷某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但王某朝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不规范(无病历记录、未行相应检查、无用药记录、未明确诊断),在客观上延误了谷某的诊断和治疗。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朝无罪,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16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谷某1、谷某2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津02刑终331号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朝撤回上诉。二、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撤回抗诉。三、驳回上诉人许某、谷某1、谷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朝于2004年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批准的执业地点行医。2014年,被告人王某朝离开执业地点来到某区某街道行医,但未在某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按照《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朝的行为构成犯罪。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删除了第一条第二项。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朝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的犯罪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被告人王某朝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备一定的医学知识并多年从事医疗活动,不符合年法行疾罪主体方面的要求,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虽然被告人王某朝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被告人王集额的诊疗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延误诊断和治疗的责任,故应对被害人家属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木案的情况,法院确定由王某朝承担10%的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有关人体基因类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其作出三处修改。一是增加了特别严重的情形。所谓特别严重的情形,是指下列四种情况:(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二是针对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了更高的刑罚标准,即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补充了法条竞合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犯污染环境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规定。根据第三款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本款旨在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古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20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10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案例74〗
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前尚码头村于2009年1月1日将村东注鱼池及芦第地共计2000余亩租赁给韩某经营,同年11月韩某转租给他人。2010年年初刘某某又将上述鱼池及芦苇地从他人处承租经营。后刘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芦苇地改造成鱼池经营养殖。在前尚码头村与韩某解除租赁合同后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先后将上述土地租赁给史某1、张某3,但刘某某始终在此实际经营。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认定,刘某某改造的土地地块表层土壤已被破坏,无法实施耕种。其中基本农田958.35亩,其他农用地360.96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非法开垦、开发活动或老修建建筑物行为的入罪规定,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构成条件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的入罪规定,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
〖案例75〗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伍某华纠集被告人伍某威、周某春,并与被告人江某等人,形成垄断林业资源、称霸乡村山场、扰乱市场秩序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成员多次结伙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共计盗伐林木117.07立方米、滥伐林木2541.39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256.04立方米。此外,团伙成员伍某威还在团伙外分别伙同被告人伍某春等人盗伐林木115.56立方米、滥伐林木37.05立方米、故意毁坏林木12.75立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华等人应定性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伍某华系主犯,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涉的其他14名被告人亦被分别以不同罪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5万元至0.5万元不等。二审法院对周某春的部分犯罪、江某福的量刑处理和胡某才的执行方式作出改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本案系在武夷山国家公园园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的刑事案件。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唯一一个既是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又是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遗产地的风景名胜区,属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域,已纳入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管控范围。近年来,福建武夷山茶叶的经济效益凸显,少数人为了私利铤而走险。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毁林种茶”严重破坏生态资源方式来达到敛财目的的恶势力团伙犯罪案,各被告人多次结伙实施毁坏、盗伐、滥伐国有或集体林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先后破坏林地600余亩、林木蓄积量达3100立方米,影响极为恶劣。人民法院统筹运用刑事责任和经济制裁手段,用最严格司法保护武夷山国家公园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罪名认定〗
1.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砍伐自己自留山或承包山上的林木,林权属于其个人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滥伐;未确权的,无证砍伐应当定为盗伐。
2.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区别:(1)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2)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5立方米或幼树100~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3)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相关规定〗
〖案例76〗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东兴镇凯迪阳光假日酒店,将1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2.48克氯胺酮。莫某友在逃跑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手枪朝公安人员追来的方向射击,后将携带的5.23克甲基苯丙胺、0.79克氯胺酮丢弃于路边绿化带内。莫某友逃至一交叉路口欲拦车逃跑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枪1支、子弹3发。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友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莫某友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并向公安人员开枪射击,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莫某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罪名认定〗
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已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5.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数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规定〗
〖案例77〗
2018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某养殖场与被告人刘某生商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300克。李某按照刘某生的要求让其妻孔某将15万元毒资转到刘某生妻子梁某的银行卡上。次日中午12时许,刘某生携带海洛因驾驶某越野车到指定地点,将装有毒品的纸盒交给李某。后李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9克,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0.26%。后公安人员在某洗车行抓获刘某生,并从其居住的某养殖场卧室书柜和冰箱内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0.19克和9.88克,从床头柜内一紫色钱包内查获海洛因5.20克,从黑色手机袋内查获海洛因1.98克、1.11克两小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大量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生、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均属毒品再犯,且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生、李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刘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生居中倒卖毒品,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与购毒者李某属上下家关系,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各自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就该部分请求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九)》对三百五十条的修改主要包括:一是增加规定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的犯罪。
二是修改了本条的刑罚规定,将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了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本条修改前对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刑罚。
三是将第二款关于共犯论处的情形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修改,相应将“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修改为“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
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条文注释〗
第三百五十条之一是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性行为的入罪规定,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
〖相关规定〗
〖条文注释〗
(1)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表现为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作了相应修改,明确列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这两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又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取消了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根据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的要求,总结我国一贯坚持的既保留死刑,又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做法,取消这两个罪的死刑。二是将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具体列举的五项情形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这一修改,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适用范围更加宽了。三是增加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了对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打击力度。四是增加规定,对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案例78〗
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佳分别伙同邹某、王某云(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女,时年16岁,亦是同案被告人)、周某某(女,时年18岁)、张某某(女,时年20岁)、王某某(女,殁年17岁)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某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某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罚跪、泼冷水、勒令头顶矿泉水瓶等方式虐待王某某。王某在王某佳的要求下参与看管王某某。同年11月2日,王某佳殴打王某某后,两次用皮带绑住王某某的双手将其吊在卫生间的横梁上。次日,王某某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强迫卖淫期间,王某佳等人还扣留了四名被害人的手机,从张某某处劫取现金500元,并劫取张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从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8400元,从王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1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佳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王某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王某佳提起犯意,纠集多人参与,殴打、虐待、控制多名被害人,系主犯。王某佳等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中包括二名未成年少女,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某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79〗
徐某超与邱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取得了益阳市赫山区阳光某某宾馆(以下简称阳光某某宾馆)的经营权,其中邱某某占股70%,徐某超占股20%,徐某某占股10%。该宾馆的日常管理由徐某超全盘负责。宾馆一楼为大厅,二楼经营茶楼,三楼经营足浴,四楼经营洗浴,五、六、七楼经营客房。其中四楼名义上为洗浴场所,实为该宾馆组织女技师(卖淫妇女)向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该宾馆提供女技师以458元、599元不等的价格为男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其中458元的项目包括洗浴、胸推、臀推、口交,另可与客人性交一次,女技师可获得220元的提成;599元的服务项目可性交两次,女技师可获得280元的提成。在该宾馆四楼洗浴场所上班的女技师邓某霞、吴某兰、向某、谭某、颜某、熊某琴、黄某丰(均系卖淫妇女)7人系经人介绍或主动到该宾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
被告人胡某某由徐某超安排于2016年7月开始负责对四楼的女技师进行管理,具体包括培训,统一安排食宿,制定上下班、请假、服务客人等方面的制度,其每月领取3500元的工资。2016年12月开始,徐某超安排员工杨某某到四楼服务台与另一名员工轮班为男性客人安排房间和女技师,将客人选择所做的服务项目输入四楼服务台电脑上的桑拿管理系统,同时对提供性服务的女技师号牌及消费价位负责登记到排钟表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超作为阳光某某宾馆的股东之一,容留并组织多名妇女在其负责管理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且从中获利;被告人胡某某接受安排具体管理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宾馆有卖淫嫖娼的经营项目,因追讨债务而管理阳光某某宾馆的财务,并直接收取分红抵偿债务。徐某超、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徐某超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超、胡某某、王某某在经营阳光某某宾馆期间,容留、介绍妇女在宾馆内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徐某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胡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徐某超、胡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超、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刑初69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超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相关案例索引〗
〖本案要点〗
具体到本案,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应当视为被“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在案的证据及卖淫女的陈述均证实卖淫女均是自愿卖淫,场所特征体现为无固定场所,管理方式体现为松散的没有控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一审被告人梁某、刘某情实际上管理、安排、调度着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一审被告人梁某、刘某情的行为已经超出介绍卖淫的界限,具备了招募卖淫女,以招揽嫖客的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性质,其行为已具备“组织性”,具体体现在:(1)招募卖淫女;(2)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3)约定卖淫收入分配比例;(4)卖淫女当场收取的现金等嫖资均要交给一审被告人梁某,无法当场收取嫖资时均由嫖客转到绑定一审被告人梁某银行卡的微信上,并实行日结算;(5)有专门联系卖淫业务的微信号;(6)专车负责接送卖淫女;(7)卖淫女与嫖客另行商定的卖淫价格,均在发生关系前用微信报备给一审被告人梁某;(8)一审被告人梁某、郑某管理和控制着卖淫女的卖淫时间;(9)一审被告人梁某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一审被告人刘某情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指派。以上已具备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构成组织卖淫罪。
〖罪名认定〗
〖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有一般?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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