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施工阶段出现质量争议,一般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联合判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后,承包人与发包人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如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仲裁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认定。
(1)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为建设工程质量最低标准,工程质量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即构成工程质量缺陷。《标准化法》第2条第2项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认定工程质量缺陷的最低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因建设工程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铁路、公路、水运、通信、民航等领域,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相应领域的强制性,建设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相应的强制性,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2011)、《地下防水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有色金属工业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654-2011)、《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等。
(2)工程质量约定标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否则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推荐性标准或更高的标准(如创优标准)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定标准。如果某些特殊工程没有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则当事人可以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工程质量作出特殊约定,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竣工验收,以此作为解决双方质量争议的依据。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未达到约定标准的,仍构成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有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扣减承包人应得工程款项数额。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工程质量标准是什么(国家优质工程标准要求)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2866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