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归我所有,金某协助我将产权登记至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金某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号院内金某原有的3间北房南侧新建北房3间,在新建的西数第一间北房南侧新建小房2间,用作厨房和厕所,在两排北房之间的东侧新建房屋1间。
2011年9月10日拆迁,按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置换后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2011年12月19日,腾退人(甲方)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腾退人(乙方)金某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217.21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2人,分别为户主金某,之妻赵某;乙方置换某村定向安置房3套。
2013年3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以诉争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尚未全部完成为由未对金某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腾退安置补偿利益进行分割。2013年9月,我起诉金某,要求分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腾退安置补偿款和定向安置房屋。判决书,判决:一、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某腾退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定向安置房;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一号房屋交付赵某使用。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某于本调解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赵某腾退安置补偿款四十五万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二、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后经赵某申请强制执行,金某除房屋交付给赵某外未履行给付补偿款等内容。现涉案定向安置房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我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了我所得定向安置房利益的使用权,现涉案房屋已可办理产权登记,为全面保障我财产权益,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应归我所有。
金某辩称,我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她就没有跟我一块建房,借的钱是我自己还的。
赵某与金某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金某与前妻离婚时协议取得北京市海淀区某号院内北房3间,二人婚后在该院内增建房屋。2011年,该院被腾退,安置对象为户主金某、赵某,协议安置3套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2013年,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尚未取得安置房,故对安置房未作分割。2014年,赵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书,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判决3套安置房中1套归赵某所有,其余2套归金某所有,并判决金某向赵某交付诉争房屋。
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诉争房屋由赵某居住使用。后经申请执行,赵某取得诉争房屋。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庭审中,金某辩称,本案与生效判决、调解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一、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赵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
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争房屋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已分割给赵某,现诉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金某有义务协助办理,故赵某要求金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只能表述为居住使用,而居住使用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故本案不再重复。关于金某重复起诉之辩称,因办理产权登记是新的事实,且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诉讼不相同,故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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