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为渎职罪中的一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成立要求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侵害的客体也必须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非企业与个人的财产利益。下面让我们以案释法进一步了解这一罪名。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甲在任绥阳县某局副局长并分管农机管理股期间(农机管理股具体负责农机补贴的审核及监督管理工作),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75.32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套取。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A公司编造虚假的农户购置省柴节煤灶的相关资料向绥阳县某局申请农机补贴,甲在审批申报资料时,未核实相关情况便签字批准申报,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25.23万元被套取。
·2014年,B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与绥阳县小辉合作社负责人秦某合谋编造虚假的购置微灌设备的相关资料,向绥阳县某局申请农机补贴,甲在审批申报资料时,未核实相关情况便签字批准申报,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50万元被套取。
·2014年,C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与多家合作社及农户合谋编造虚假的购置微灌设备的相关资料,向绥阳县某局申请农机补贴,甲在审批申报资料时,未核实相关情况便签字批准申报,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200万元被套取。
一、本案中,甲数次在工作中未核实相关情况便签字批准申报,从而导致国家农机补贴财产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本案中,甲在担任绥阳县某局副局长并分管农机管理股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275.32万元被套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情节特别严重”。
三、案发后,被告人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又积极挽回其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法院又考虑到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造成。故对被告人甲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二)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三)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七)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八)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体: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主体: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均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两罪名均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即既可以作为犯罪,又可以不作为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前者更倾向作为的犯罪方式,而后者更倾向不作为的犯罪方式。
(四)两者均为普通渎职罪,若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既符合普通渎职罪又符合特殊渎职罪,符合法条竞合,以特殊法,即特殊渎职罪为准。
(一)客观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主观上应为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主观上为故意犯罪。
(三)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中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知,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更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玩忽职守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滥用职权罪: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 玩忽职守罪: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滥用职权罪: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 玩忽职守罪: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滥用职权罪: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 玩忽职守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滥用职权罪: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 玩忽职守罪: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滥用职权罪: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 玩忽职守罪: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滥用职权罪: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玩忽职守罪有三个表现形式:一为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以及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这其中既包括作为犯罪也包括不作为犯罪;二为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三为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认为,法律明文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先行行为等是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然而现实情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经常来源于委任、聘任、临时性安排等情形。为解决此类职责界限的问题,有观点将玩忽职守罪中的职责理解为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责与法律制度上作综合、实质观察所得出的职责。该观点虽能涵盖玩忽职守行为,但也可能导致认定玩忽职守罪时将职责边界随意扩大,以概括性、原则性的职责规定作为定罪依据,模糊了工作职责与日常生活的责任心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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