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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有关非法集资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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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8 2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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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拟货币交易、网络借贷、融资租赁、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新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2月23日公布,新的《解释》将于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的司法解释出来,要了解修改的背景信息、对于非法集资进行了哪些调整及修改、对于定罪量刑又发生了哪些变化?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又会带来哪些影响。吴斌律师跟大家一起进行解读。

一、新的《解释》修改完善的背景信息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刑法条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档法定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高了集资诈骗罪最低法定量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产生了重大影响,迫切需要对《解释》进行修改完善。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的重点,修改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进一步修改完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和行为方式,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罚金数额标准,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处罚原则,明确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等内容。

三、修改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要件,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等涉及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

保留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等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并增加了网络借贷、虚拟货币交易、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

同时针对养老领域非法集资突出问题,增加“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为依法惩治P2P、虚拟币交易、养老领域等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依据。

四、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及修改

1.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及单位犯罪处罚标准,适当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实际上是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

2.提高了第一档入罪标准(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对象150人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数额入罪标准的五倍确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即500万元以上);按照数额巨大标准的十倍确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标准(即5000万元以上),总体上,有规律的数额标准,方便了记忆及适用。

3.增加了“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三者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说是提高入罪标准,但同时也是强化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打击力度及打击范围。

五、积极退赃退赔情节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强调了资金的认定方式。

根据退赔退赃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量刑的裁量权标准,积极鼓励行为人退赔退赃。“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如果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积极退赔退赃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因此,修改后的新《解释》也作了相应的修改,相对旧法,新法确实得到了完善。

六、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作了调整和修改

1.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

2.调整数额标准。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档入罪数额标准不变,第二档数额巨大的标准100万元【原第三档“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保持了案件量刑相对平稳。第二档法定最高刑期提高到无期徒刑。

3.增加了“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从而达到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吴斌律师认为该兜底条款实际上是强化对集资诈骗罪的打击力度,留给办案机关更大的裁量空间。

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的罚金适用问题

以解释的形式,将判处罚金的数额幅度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第二档、第三档以及集资诈骗罪第一档、第二档的量刑情形挂钩,该罚金数额标准;但是,仍然无法避免司法实践中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罚金100万元,而另案可能出现第三档罚金数额50万的情形出现。也可以理解为留给办案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档(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数额标准为: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档(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数额标准为: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档(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罚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2.犯集资诈骗罪,第一档(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罚金数额标准为: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档(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罚金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竞合的处罚原则

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鉴于实践中存在诈骗型传销和经营型传销的情形,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据此,修改后新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的《解释》再次明确,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触犯数罪,不应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九、单位犯罪及法律适用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通过法条可知,新的《解释》加大了对单位非法集资犯罪的惩罚力度。

修改前及修改后的法律、司法解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

吴斌律师结语:

综合以上解读,新的《解释》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作了重大修改的背景下修改完善,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养老领域”、“网络借贷”、“融资租赁”等新型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并对定罪量刑、退赔退赃及罚金数额标准等内容作了较为完善的修改,提现了司法机关切实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的决心,同时也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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