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实践中,之所以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持有不同观点或与对该款的立法目的和条款性质认识各异相关。至于为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如前所述,该条款是199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立法部门相关人员在撰写商标法释义时提到: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的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则是从我国实际出发,作了如述规定。[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进一步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
正如“神农架”一案所言,“之所以有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如果地名含义不唯一,使用地名的商标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能够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则可以准予注册。”[5]在此,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及实践出发,对“其他含义”的理解不宜过于狭窄。那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具体应当包括哪些情形?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但综合而言,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种:
情形一:
情形二:
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判断是否具有“其他含义”时将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形纳入其中显然已成为主流观点。在此,允许该地名作为商标并给予保护,根源并非在于地名本身,而是在于其经使用获得的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如在“新安”案中,“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浙江新安公司将其字号“新安”注册为商标有其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新安”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该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11]
情形三:
早期案例如“老龙口”案,“老龙口”是辽宁省沈阳市历史悠久的著名白酒酿造工艺名称,其传统的酿造工艺被评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予以保护。因此,“老龙口”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具有了区别于“山东省龙口市”的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13]又如“中江国际”案,“中江”二字虽然是我国四川省的县名,但“中江国际”已经作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简称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已被政府部门文件、媒体报道以及相关公众所确认和知晓,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中江国际”已经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具有了较强的对应关系,足以与地名“中江”相区别,并具备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14]近期的案例如“哈尔滨小麦王”案,整体而言,“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15]
实践中,涉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虽不鲜见,但占比并不高。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审结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来看,争议焦点涉及“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案件仅为95件,而且除9件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外,其余均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其中,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71件,涉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24件。上述案件中,仅有11件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其中3件系因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定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在剩下的8件案件中,属于地名本身还具有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情形的,如“大同弹簧”案[16];属于地名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情形的,如“南粤”案[17];属于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使用而使其整体上具有了区别于地名含义情形的,如“宝安全”案[18]。
一方面,基于对“其他含义”的不同理解,判定标准在程度高低以及内容阐述上相对会有所不同,如曾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可能的含义”“易于接受的含义”“众所周知且约定俗成(固有)的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性即第二含义,,等多个标准。[19]另一方面,现实情况本就复杂多变,法条适用亦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结合前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各种不同情形,裁判理由阐述的具体样态并不当然意味着判定标准不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此外,由于地名天然具有地理描述性,故对含有地名标志的审查判断通常还会涉及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条款、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甚或不良影响条款等,无形中增加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判定难度。不过,在现行商标法框架下,如果涉及地理标志,在符合条件时理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地理标志条款;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地名条款相对于显著性条款、欺骗性条款等属于特别条款,故根据特别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亦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判定;对于所涉地名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外的其他情形的,如果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则需适用欺骗性条款;如果均在前述情形之外,则还需通过显著性条款、不良影响条款等进一步对其可注册性予以考量。
[1]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商标确权行政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3]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页。转引自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176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行政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15号行政判决书。
[9] 转引自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65页。
[10] 刘晓军:《我国县级以上地名其他含义较弱时不得作为商标》,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3日第007版。
[11]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773号行政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6号行政判决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1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647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280号行政判决书。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752号行政判决书,该案目前处于二审程序中。
[1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497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240号行政判决书。
[19] 参见张韬略、金蕾:《解铃还须系铃人——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废除及地名标志禁注制度的重构》,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12月第31卷第6期。
[2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4页。
[21] 苏志甫:《地名商标“其他含义”及其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评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载《中华商标》2016年03期。
《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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