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驾车载着几个生意场上的朋友到某夜总会娱乐。将车停放在该夜总会的停车场后,刘某和朋友一起进去唱歌。凌晨时分,刘某和朋友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现车已经不见了。刘某当即找到夜总会的负责人并向110 报警。此后,刘某与某夜总会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夜总会未能有效地履行对顾客车辆的保管义务,导致其车辆丢失,要求某夜总会给予赔偿。某夜总会答辩称;该夜总会对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均会出具载有停车位和车辆牌号的停车凭证。车主到夜总会消费后,持消费凭据才能到停车场取车,否则必须支付停车费。但刘某没有任何停车凭证或者支付停车费的凭证,不能证明其曾在该夜总会的停车场停放过车辆,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车辆丢失当天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夜总会停车场工作人员证实,在车主指认的停车位置,当晚曾有一辆车停放,未向车主出具停车凭证。车辆于当日晚24时左右被人开走,凌晨2时左右,车主声称车辆丢失。
在合同纠纷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据?该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
徐宝同律师团队根据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的经验,并从法院审理的角度提出了实务建议,分享给大家,希望对大家能有一些帮助。
二、实务分析
在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调查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徐宝同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于书证类型,它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有关公民或者组织向其报案(报警)后就有关事件向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所形成的记录。因此,这种调查笔录属于档案资料类型,是一种报道性书证,即这种书证制作的目的与功能并非是基于设定、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并且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是制作者以调查事实并对案(事)件作出相应处理为目的来记录、记载被其认为重要的、已经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调查笔录与通常意义上的公文书证具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调查笔录是特定的公务人员以公共机关的名义对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所形成的记录;其二,调查笔录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询问方式,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由公共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有关事实情节和特定事件作出职务生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评价;其三,调查笔录通常无需加盖公共机关的印章或由公共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而是要载明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具体参加调查人员的姓名,并由接受调查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字或者捺加手印予以确认;其四,调查笔录制作的目的主要是用于公共机关内部履行公务上的需要以及作为档案资料加以保存,而并非像一般公文书证那样在社会上的一定范围内具有适用上的或者利用上的普遍性效力。
由此可见,这种调查笔录因缺乏公文书证上的特别形式要件,如特定规范的格式要求,特别是欠缺公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公务机关的印章,因此在内容上不能像公文书证那样被推定为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
鉴于这种调查笔录是由公安人员向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就有关事件进行调查所制作的书面记录,而这种调查通常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其中向被调查人询问何种问题均由参加调查的公安人员据情决定,而由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所作出的相应回答是否与事实相符,尚不得而知,有待于进一步核实。
按照通常的经验,基于公安机关在社会上的威严与震慑力,在大多数情况下,接受调查的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会就大部分事实如实进行陈述,同时,也不能排除其中因主、客观上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或者证人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甚至与事实真相完全相悖离。因此,如果这种调查笔录向法院提交,并用于证明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则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有助于确认该种证据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可靠性。可见,这种调查笔录在诉讼活动中可被用来作为一种间接证据。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某一方当事人援用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往往仅具有报道性书证的证明价值。在本案中,夜总会停车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对于证明原告刘某的事实主张具有直接证明价值,这种证人证言只是以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作为外在表现形式的载体而已,该证人的身份、所作证述的内容以及在笔录上的签名、捺指印具有担保其证言可靠性与真实性的目的和功能。因此,作为该证人证言载体的调查笔录本身作为一种证据方式,仅能发挥类似间接证据的价值。在类似案件中,如果被告对调查笔录所涉及的这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其质疑,为了保障该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不排除法院批准被告所提出这动议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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