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天,男,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XX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XX日被重庆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1月XX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XX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天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XX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天在重庆市璧山区XX大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王某。
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吴某天和王某抓获,并将王某从吴某天处购买的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扣押,随后民警在吴某天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经称量,王某从吴某天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共计0.27克,民警从吴某天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4.4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吴某天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XX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天抓获,吴某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天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天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天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民警扣押了吴某天用于作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烟盒一个、黑色盒子一个、透明塑料袋九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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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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