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章是重点,首先这章列举的违法行为都是招标投标法严格禁止的,其次凡是违反者都要接受相应处罚。这其实就是招标参与各方的红线,也是体现各自招投标水平的精髓所在。
违法行为:
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有论述,前文做过解读。同时要注意理解16号令、843号文、770号文。
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化整为零前文也做过详细解读,此行为就是规避400、200、100万合同估算额的限制。需要注意与合理标段划分的区别。其他任何方式,这是兜底的说法,说明此条所列行为或变种行为是招标投标法严防的行为。
相应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行使此条规定时要区分事前、事中和事后。
事前就是合同还没有实质履行或极少履行,这就可以终止合同,重新招标。
事中就是合同已经履行相当部分,这时要根据施工工艺分析,确定合理的工艺界限。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的基本原则来把握。“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责令改正的行政指令应以单位工程为基础来下达,避免不加区分直接责令改正可能造成的更大的损失。例如公路项目路基完成10公里,还剩1公里,路面还未开始,那么路基最好让原承包人彻底完成,并完成单位工程验收,而路面工程则应依法进行招标。
事后就是合同标的已经基本履行完毕,除非已完成部分存在不能整改的重大质量问题,没有必要推倒重来,造成国有资金的严重损失。这时,招标人(招标代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可以罚款:不能对事中情况以罚代管,漠视违法行为延续。注意可以两字,不是必须或应当,是有裁量权的地方。
3、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注意可以两字,不是必须或应当,是有裁量权的地方。
4、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行为如果2年没发现,就不处罚。但相关人员的处分是没有时间期限的,这其实给予纪检监督查实处分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对招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罚非常严厉,从业者一定要谨记。实际上,有些刚入行的招标代理工作人员并未意识到严重性,记住: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注意,前款行为就是有泄露和串通行为,而且是影响了中标结果的行为,中标无效。那么无效后是否重新招标呢?权利在招标人,既能递补第二名,也可以重新招标。但对于发现有关行为较晚,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完毕时,可以参照上条解读操作。
这条对应的是本法第18条和第31条禁止的行为,但规定没有那么严厉,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如在未开标阶段可以责令改正招标文件中的限制或其他限制行为,但如在招标完成后发现,也没提供判定中标无效的法律依据。
如何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举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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