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出生于1955年9月20日。自1979年12月,黄某在北京某学校工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黄某开除处分的决定》,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经市教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给予黄某开除处分。2015年6月29日,北京某学校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证明该单位与黄某于2015年5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另查,北京某学校为黄某补缴了2014年10月份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黄某存档单位向北京某区人社局申请关于黄某的退休预审,北京某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业务告知书》,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018年7月18日告知存档单位:等待市局明确后再确认办理办法。黄某于2018年3月21日在该告知书“职工签字栏”签名确认“本人已知晓上述内容,同意按此次申报的现有材料(档案)进行业务办理,并接受审核结果”。
庭审中,黄某自认,其于2014年11月开始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刑满释放后未参加工作。北京某区人社局陈述,北京某区人社局接到存档单位向北京某区人社局提出的关于黄某的退休预审申请后,因涉及到相关政策文件的适用问题,北京某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进行了请示,根据目前的政策,黄某不符合办理退休养老保险核准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某区人社局作为本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
《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市开始实行事业单位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按照上述规定,黄某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2014年10月1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而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黄某因受过开除处分和刑事处分,其连续工龄的计算,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黄某刑满释放后并未参加工作。另因北京某学校为黄某补缴了2014年10月份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北京某区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政策文件,并结合黄某档案材料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认定黄某视同缴费年限为0,实际缴费1个月,缴费不足15年,认为不符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黄某请求北京某区人社局履行为黄某作出基本养老保险核准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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