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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重庆某某职业学院市场营销专业学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XX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10月9日8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某某职业学院足球场外校内自建路上行至高铁桥墩处,因躲避减速带而靠左行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对向而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某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口腔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耳传导性听觉丧失及右侧中耳积液。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家人赔偿了被害人一万余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刑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害人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1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某某职业学院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催款通知单、住院预存缴费凭条、收费凭证、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袁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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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罪主要特征:(1)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犯本罪的负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只有年满16周岁以上的才负刑事责任。(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3)主观上具有过失。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上必须造成致人重伤的后果。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同意外事件的区别。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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