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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离婚案例分析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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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16 1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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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高男、高父于1994年12月从中国台湾地区来到福建省某县探亲。经人介绍,高男与翁女于同月20日订婚,由高父代表高男,翁父代表翁女签订了《婚约合约书》。高男、高父付给翁女、翁父新台币62000(折合人民币2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对、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金首饰共重七两一钱二分。随后,高男、高父返回台湾。

1995年7月,高男再次来到福建省某县,向翁女提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因翁女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未办成结婚登记,双方发生纠纷。

1995年8月,高男、高父向福建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高男与翁女的婚约关系,判令翁女、翁父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高男一方从台湾至福建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218元人民币。

翁女、翁父辩称,高男已与翁女同居20多天,其无权要求返还财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男与翁女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高男一方赠与翁女的财物,属于民间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因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于法有据,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往返的机票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案例分析

1.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婚约的不同规定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中国大陆就废除了婚约制度。虽然民间仍然保留有订婚习俗,但订婚在法律上不会产生婚约的法律效果。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规定有婚约制度。台湾“民法典”规定,男满十七周岁,女满十五周岁,可以订立婚约。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根据以上规定,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典”,婚约解除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赔偿,并要求返还彩礼。但中国大陆已经废除婚约,也就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2.彩礼返还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以上规定规定了我国大陆地区彩礼返还的具体适用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是缔结婚姻,既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那么给付彩礼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彩礼作为以结婚为条件的给付,就有权予以撤销,要求返还彩礼。

第二种情形是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男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共同生活,也就等于婚姻关系徒有形式,这时候男女双方离婚时,有权要求返还彩礼。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较长时间稳定居住的行为,男女双方仅发生两性关系未共同居住生活的,不属于共同生活。

第三种情形是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也有共同生活,但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种情况可以对应天价彩礼的情形。如果彩礼的数额较高,在男女双方离婚时,如果不予返还将导致彩礼给付方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也将酌情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将根据男女双方同居的年限、是否有子女、给付一方的困难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酌情考虑返还的数额。

本案当中,高男、翁女之间的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准备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包括金钱和实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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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4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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