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在八类证据的规定中,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归于第七类证据,属于法定刑事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立了辨认的五条规则:侦查人员主持规则、辨认前询问规则、个别辨认规则、混杂辨认规则、独立辨认规则,以确保辨认结果真实可靠。
实务中,辨认笔录作为证据的前提条件有三个:第一,辨认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第二,得出的辨认结论经过严格审查,辨认结果是科学可靠的;第三,辨认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他证据的印证。
刑事辨认已经得到广泛的运用,其证明力也得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普遍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辨认时还存在简单随意、程序违法或不适当操作等诸多问题。
一、以指认代替辨认
指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侦查破案,收集证据,带领指认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犯罪嫌疑人或者相关物品直接进行确认的活动。
指认操作简单,没有任何程序限制,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应当明确,“指认“不具有”再认“的心理学基础,也不符合关于混杂辨认的规定,因而其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二、混杂辨认不符合要求
在组织辨认过程中,只追求数量满足法律规定,而没有结合被辨认对象的特征选择陪衬客体,导致混杂辨认因缺乏相似度或者相似程度悬殊而变为“指认”。不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大大降低,甚至会影响其结论的证据能力。
举例说明,在组织嫌疑人对作案工具(菜刀)的辨认过程中,选择与菜刀特征迥异的管制刀具作为陪衬物品。即便嫌疑人毫不费力地辨认出菜刀,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三、见证人不符合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辨认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且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聘用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而实际情况是,一些办案机关由公安协勤人员、联防队员担任见证人;或是没有按照规范邀请见证人,而是事后在笔录上补充签名、捺印及填写单位;还有的辨认笔录甚至没有见证人签名。
这些情况,也将使辨认笔录失去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辨认人辨认前见到了辨认对象
部分辨认人在辨认前已经见到了辨认对象,如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混在人群中围观了犯罪现场,或在寻找涉案证据时,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带走犯罪嫌疑人,使其看到了侦查人员查获物品的过程。
上述情况下,辨认结果与案件无法建立可靠的关联性。
五、违反单独辨认的要求
有的侦查人员在组织多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没有单独开展辨认,而是同时由多人同步进行。
这种做法会使辨认人相互影响,导致辨认结果失去准确性。
六、辨认存在明显暗示
由于主持辨认的人员就是案件的侦查人员,辨认主持者必定与案件存在着不可避免地联系与利害关系,可能会产生有意或无意得到偏袒动机或者暗示性动作。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明显暗示或指认嫌疑地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七、辨认笔录制作不规范
刑事辨认的过程和结果通过辨认笔录得以呈现,作为证据使用的辨认笔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清晰地记载辨认地具体过程和结论。很多辨认笔录在记明辨认目的等格式性内容后,便简单记载辨认过程及结果,寥寥几句。涉及辨认人如何识别出辨认对象,有无异常表现等内容均少有体现。辨认人往往一次性、毫无迟疑地确定被辨认对象,其真实性存疑。
八、以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代替辨认笔录
部分侦查人员混淆辨认和讯问程序,在讯问中简单出示证据给嫌疑人辨认,并将辨认结果以问答的形式记录下来。也有部分侦查人员以情况说明记录辨认过程。
这些情况下,都会因为辨认违反法定程序而丧失证据能力。
九、没有进行辨认前询问、讯问工作
辨认前的询问或讯问工作是体现辨认结果客观真实性的程序保障措施。可以确认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能力,辨认人描述辨认对象越详细、准确,与其他证据印证程度越高,辨认结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就越低,辨认结论也就更加可靠。反之,其可靠性则越低。
十、辨认笔录与其他证据存在冲突或矛盾
所有的证据,都应该放在证据体系中,进行体系化质证。如果辨认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冲突,将导致证据间存在疑点和矛盾。
房产纠纷中房产证不再是唯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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