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期
案号:(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2006)包民一终字第344号
A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卢某勇、王某某、崔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崔某某出资38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33%。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崔某某转让股权之日,公司股东未进行分红。A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欠缴税款1229377.50元。2005年5月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
2004年12月8日全体股东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就股东崔某某以及卢某强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表决,参加会议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崔某某将A公司中自己33.3%的股权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卢某强。同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卢某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A公司33.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卢某强,转让价格为380万元。之后,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卢某强作为受让方,被告卢某勇作为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卢某勇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05年底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转让金80万元,应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按1.1%计算利息,被告卢某勇对所欠8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二被告还以A公司的两座竖炉作抵押。签订协议后,被告卢某强在支付了300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80万元股金。经催要,被告卢某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2005年5月底前还清所欠80万元,被告卢某勇对该欠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卢某强只偿付了原告30万元转让款后即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强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崔某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强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
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被告卢某强拖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卢某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
4、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判,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所欠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该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是否具有约束力?
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卢某强偿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卢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崔某某上述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1.1%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卢某勇对上述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审被告卢某强、卢某勇的反诉请求。
股权转让中存在很多纳税误区及法律风险,不管是作为股权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切勿因为自身认识错误,深陷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存在的错误认识是:将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认为应由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忽略了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导致其受让公司股权后,需要在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1、在受让股权前,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包括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及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诉讼与仲裁情况。建议在调查的基础上再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合理设置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比如“如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受让方可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要求转让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责任”。
2、司法实践中,常有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一份工商模板的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引发诉讼,建议在签订工商模板股权转让协议前,另行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做好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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