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以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财产的划定以“夫妻共有为原则,以夫妻个人所有为例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具有代表性的条款为第七条和第十条。具体内容如下:
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坚持了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是在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上进行了突破。简单的来说就是“父母买房儿媳没份,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而这点是完全不同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所作的规定。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1980年制定实施的,并经过了两次的司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根据中国现代化的发展,是以城市为基础来拟制的。中国农村社会虽然也在现代化,但农村的婚姻还大多是距离较近之间的婚姻,各种姻亲关系必然呈网络状格局。这种人际关系的持续化必然会导致邻里关系或农村村落的亲属化与家族化状态。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然以城市为基础来解释。我们以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为例来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较少关注农村家庭特殊背景及对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偏重城市背景的倾向。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条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也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在广大的农村中,一般都是“女随男”,这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因此,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现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因为司法解释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却未详加区分农村与城市的不同背景,农村的习俗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嫁妆大多是消费品,会在婚姻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此时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几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财产。如不考虑这些,这就使很多农村已婚妇女丧失了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将离婚农村妇女推至更加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失去对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
作为中国现实晴雨表的婚姻法应该与时俱进。我国根据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无效婚姻、养老保险金、房产问题、夫妻共有财产、生育权,以及实行计划生育后出现的家庭结构与亲属关系的变化等新情况新问题,[做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加深入地贯彻了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财产是自由、平等和民主的基础,因此家庭财产制度的深化使自由、平等和民主得到了进一步落实。家庭财产制度可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与个人财产制度。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补充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等等。在个人财产制度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一方购买的不动产为个人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购买的不动产为其个人财产,等等。不仅财产权表征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而且人身权更是直接体现自由、平等和民主的理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妻子的生育权。传统社会中,人们奉行“天地之大德曰生”这种唯生为上价值观的传统,结婚成家、让家庭担当起人口再生产的功能、延续祖宗香火,是每一个正常的社会人所必须承担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妻子只有生育的义务,没有选择的权利自由,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虽然随着社会的变化,生育功能在人们的观念和实际的家庭生活中呈现了一些变化,但妇女的生育权没有上升到法律地位。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妻子的生育权,使妻子的生育权有了法律的依据。
新婚姻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对于房屋赠与合同而言,如果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也就是说,除了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人的房屋赠与都必须要到房屋变更登记以后才能生效,如果没有变动,赠与方是有权撤销赠与的。
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该规定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1)。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保护了善意购买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解释(三)规定在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房屋,其出售、抵押等处分行为应经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但根据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果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记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善意的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并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对夫妻的另一方要求追回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就不予支持,但对另一方主张原房屋登记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造成己方财产损失的,会得到法院支持。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对于一段婚姻家庭来说,以房屋产权为基本的共有财产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当今社会的房屋产权由于房价飙升,更是增加了其在共有财产中的比重。因此在离婚纠纷中,焦点问题往往集中在如何对房屋产权的进行分割上面。如何正确分割夫妻离婚时的房屋产权,是一件与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原则问题。
近年来房屋价格一路攀升,年轻人完全依靠自己而购置结婚使用的婚房变得不太现实,大多需要得到父母的资金支持,由一方或双方父母付房屋首付,年轻夫妻则负责银行还贷的情况不在少数。那么像这类的房屋产权应当如何认定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此已经有过相应规定,但《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前述规定做了相应修改。相关法条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读与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与意向进行一般性的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这意味着即使房屋是婚前购买的,父母的出资还是一般视为对自己的子女进行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双方,但如果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在赠与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与一方的约定。这样两者的规定就做到了相辅相成。但是笔者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中的第二款(即婚后购房部分)在适用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现实情况是如果一方或双方父母资助已婚子女购买房屋,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过这种资助使其子女的家庭生活变得更好,那通常就不太可能非常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资助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这样做的话将有可能取得方面的效果。如果假设父母不介意表明赠与对象的话,以何种方式表达?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还是只要口头说明即可?假设是口头说明的话,一旦成诉那“资助购房时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的问题将如何举证?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则解决了这个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8条的规定调整和改变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赠与对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直接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视该不动产为获赠方夫妻的个人财产,改变了以前的规定是以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作为判断赠与对象是自己子女还是双方子女的一般原则,变成以产权登记为准,在认定标准上显得更加合情合理,也符合目前国际上的立法惯例,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更强了。但草案中此项条款是对现行《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一个改变,因为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仅在赠与合同中规定了只归夫
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将该赠与财产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否则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征求意见稿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存在冲突的,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相关条款予以相应修正。
在现今的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问题已然成为了一个热点,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所有权性质(属于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剩余尚未清偿的贷款如何处理?对共同还贷的配偶如何补偿等等问题。正如前面第三章所述,因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按揭房屋的分割做出明确规定,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不同法院在执法时也有不同的认定,结合审判实践大致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①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房屋已经在婚前交付的,该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配偶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个人财产性质。离婚时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应予返还。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且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房款,由配偶返还一半。
还有学者认为,一方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这样导致房产的财产价值将一部分来源于婚前,同时一部分又来源于婚后,单纯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都不公平。比较合适的做法是按份共有这种房产,即房产里面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应判归支付房款份额较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相关法条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解读与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旨在规定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的按揭房屋的产权问题,立法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笔者却认为该法条具有两点值得商榷之处:其一,该条款使用了“可将”一词,而不是“应当”、“必须”,用词不确定,易产生歧义。从文义上理解,“可将”代表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而非确定性的说法,这将极容易使人联想到即使是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自己名下等等,到了婚后也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个人财产,那么究竟该如何操作?是否还需要参考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该房屋的权属?如果存在其他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那这些因素是什么?是否需待相关立法以后加以明确?这些考虑因素是否具有确定的量化指标?还是需要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来决定?其二,就该条款已经明确的判断标准来说,本条没有以房屋的交付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房屋产权证书的取得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一方支付房屋价款的比例大小为依据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而是直接将婚后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何方名下作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虽然该条款保障了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也较容易操作,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该规定仍有待商榷。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较多,或是双方经济收入差距较大,一方对家庭生活贡献较大的情况下,以首付款支付者和不动产登记内容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对配偶权益的维护和双方权益的平衡保护有失公平。
修改意见
文章的结构宜改为:
一、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分割的规定(此部分即为你已写文章的第三部分,在内容论述上要稍加充实)
二、此部分论述司法解释三在房产分割问题上解决了什么问题(结合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的一些司法条文的不足与房产分割纠纷的现状来写),还有什么问题没解决或有待完善的地方(结合你已写文章的第四部分来写)。该部分标题自己斟酌。
三、此部分写有何解决办法或者有什么有待完善的地方,提出你的建议和见解。标题自己斟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自发布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舆论对其褒贬不一。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士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以笔者的角度看,这样的评论未免过于片面。当前家庭的财产数量增加、家庭结构多元复杂,《解释三》侧重调整婚姻关系中两性财产问题恰是应实际所需。加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普通百姓而言,法律文本多与生活无切实联系,而判决却为当事人直接确认、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类似案情却截然不同的判决相较法律条文在公众舆论中往往要经受更大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解释三》正是出于消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维护司法权威的意图。
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前者注重的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后者则在指导司法实践的同时,更多的担当着引导社会价值取向的作用。《婚姻法》已经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等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制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也往往侧重于对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一方的保护。然而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以来,已经有三部司法解释相继颁布,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法律更迭过快反而是法制不健全之体现,在此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当慎重制定司法解释,并当为其注入更多的人文关怀。
婚姻法家庭暴力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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