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内容 |
重整 |
和解 |
清算 |
申请主体 |
债权人、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 |
仅限债务人 |
债权人、债务人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 |
适用条件 |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
调整对象 |
调整债务人与债权人、股东等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整制度在调整企业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调整企业内部经营管理。 |
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外部属性,债务人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再采取减免、延期等方式处理债务。 |
主要是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
利益冲突 |
企业内外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均有涉及,存在较多的利益冲突方。 |
利益冲突只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具有高度自治性。 |
利益冲突主要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以及各债权人之间。 |
担保物权的处理 |
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目的是防止因债权人行使担保债权而导致重整企业丧失再生的物质条件。 |
在和解程序下,担保物权人可以在和解程序启动后直接行使其权利。 |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担保财产不能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剩余部分的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
适用的法律措施 |
可采取的措施比较丰富,债务人可以通过无偿转让股份、债转股、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等方式实现重整。 |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和解协议,就减免、延迟履行债务等进行约定,主要依赖债权人在获得债权的时效性与全面性上的让步实现。 |
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和分配,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债权,可采取的措施较少。 |
执行主体 |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
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
管理人执行 |
法院的干预程度 |
在重整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法院贯彻国家干预主义的原则,干预手段积极主动,并不只起到监督的作用,特定情况下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程序的实现不过多干预,只进行基本的监督,不能强迫债务人接受和解协议,也不能干预担保物权的行使。 |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法院主要在通知公告、变价分配、宣告程序终结三个方面发挥作用。 |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5条第1款、第70条第2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达成清算向和解程序的转换;在债权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将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有以下四种情形: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79条第3款、第88条、第93条第1款
● 在重整期间,有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情形;或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78条)
●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3款)
●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法律规定获得法院强制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88条)
●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
重整程序转为和解程序: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5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若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了破产和解的合意,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99条、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
●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99条)
● 和解协议存在债务人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3条第1款)
●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104条第1款)
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不得再向和解、重整程序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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