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将交强险法定免责及追偿情形,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条款相混淆。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情形,是由法律规定的,因而对交强险,不存在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只有对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才存在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
吴杨再醉酒驾驶车辆,使自己处于不受或不完全受意识支配的高风险状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替代汪万河向吴杨再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吴杨再应当返还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22000元。吴杨再所持“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到注意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交强险免责事由有三种:1. 受害人故意致损免责;2. 被盗抢车辆致损免责;3. 特殊违法情形(无资质、迷醉、故意)免责。
交强险追偿情形有二种:特殊违法情形追偿;多车事故追偿。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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