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XX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XX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XX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XX日XX时许,被告人刘某斌和朋友周某在荣昌区XX街道XX店消费期间,刘某斌因不满之前被害人兰某拒绝其在酒吧赊账一事,与兰某发生口角纠纷。
碰到这一幕的杨某(已判处)为替刘某斌出头,便打了兰某一耳光。
随后,兰某将被打一事告知了朋友何某,何某遂找刘某斌质问兰某被打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何某离开该足浴店。
刘某斌以为何某外出找人来打架,遂联系刘某、郑某(均已判处)等人来帮忙打架,并提醒刘某带刀。
不久,刘某、杨某各自携带一把约一米长的砍刀,马某(已判处)持一把弹簧刀陆续来到该足浴店与被告人刘某斌会合。
随后郑某也到达XX店,并称在赶来的路上看到有几个人提着刀在XX店附近。
于是在刘某的带领下,刘某斌等人携带上述刀具外出寻找对方,但寻找未果。
众人返回XX店后,刘某提出将被害人兰某拉出来打,于是刘某斌、周某等人进入兰某所在的XX房间,殴打兰某后将其强行带到大厅。
在大厅内,刘某斌、杨某等人继续殴打兰某,造成兰某头部受伤。
期间,兰某的朋友唐某欲上前劝架,被马某威胁,让其不要多管闲事。
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XX日,被告人刘某斌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刘某斌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经查证属实。
刘某斌赔偿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兰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斌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兰某病历及伤情鉴定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资料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害人兰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刘某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以为对方邀约他人打架,遂邀约刘某等人帮忙打架并提醒带刀,待人员到齐后,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整个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系组织者、首要分子,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
刘某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系立功;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合刘某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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