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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哪些因素(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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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21 02:5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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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研究犯罪主观方面不仅具有深化和丰富刑法学研究的作用,而且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1.在定罪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首先,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罪过,否则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便不能认为是犯罪。其次,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是故意或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的故意内容或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罪过不仅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支配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实施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及罪过内容,自然不成立此种犯罪。第三,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是否具备这些特定的目的,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2.在量刑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因此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来解决应定此罪还是彼罪就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其次,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表现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而这些因素往往对量刑起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和体现,无疑会有助于正确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犯罪主观方面是客观存在并且要通过客观活动表现出来的,只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地、历史地、辩证地分析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就能够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行为到底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何种故意或过失,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从而对其主观心理态度作出符合客观真实的判定和结论,进而正确定罪量刑。

一、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犯罪故意包括两个要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要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一切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要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需要对“明知”和“会发生”加以明确。根据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的客观、客体要件的联系,明知的内容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也就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详言之,明知的内容应该包括以下三项:首先,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一个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认识到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才能谈得上进一步认识行为之结果的问题。因此,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首先对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与作用有所认识。其次,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何种性质危害结果的认识。第三,对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时间、地点要有认识。所谓“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要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在意志方面的特征。它表明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有希望和放任结果发生两种表现形式。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该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直接追求的目的。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并不反对和不设法阻止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任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内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对结果发生采取希望和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建立在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危害性质明确认识的基础上的;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如果仅有认识因素而没有意志因素,即主观上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不会有故意犯罪的行为。总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两项有机联系的因素,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故意中缺一不可。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包括必然与可能两种情况,因而直接故意又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目标是明确的,其一切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以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其必要特征。

(二)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就超过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围,应属于直接故意。在意志特征上,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能肯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所在。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行为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行为,目的在于追求这种危害社会结果之外其他结果。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将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无所谓,两种结局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实践中,犯罪的间接故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犯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同属犯罪故意的范畴。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都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认识因素上看,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2)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三、犯罪过失

我国刑法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所谓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与犯罪的故意并列的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一。由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与故意的不同,它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因此,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大于过失犯罪,对故意犯罪的处罚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

四、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并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是一种预见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和各种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也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不会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不可能做到的事情,而只是对有实际预见可能的人赋予其预见的义务。

在意志特征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而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

在意志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混淆。两者均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认识的程度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比较清楚、现实的认识;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特别是对这种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往往认识不足。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也有着重要区别。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危害结果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完全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会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此听之任之,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五、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不可抗力。

我国刑法中的不可抗力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中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相似但又有本质区别。两者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这一区别也正说明了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却是犯罪的根本原因。

六、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内心起因。行为人确定某种犯罪目的,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为指引。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因为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具有明确的指向即确定的目标,必然要有为了实现这一既定目标的积极追求行为,而无论是间接故意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还是过失的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都不具备犯罪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同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的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个犯罪目的,而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2)出于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不同的犯罪目的。(3)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来看。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特定的主观构成要件内容,如果此类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刑法条文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则不成立此罪。(4)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七、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的理解或者对有关的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还可能影响共犯的成立,因而必须研究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也称违法性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受怎样的处罚,有不正确的理解。这种不正确的理解或是由不知法律规定或是由误解法律所引起的。法律认识错误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假想犯罪

所谓假想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构成犯罪,即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幻觉犯”。

(2)假想不犯罪

所谓假想不犯罪,是指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是犯罪。

假想不犯罪原则上不能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负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以不知法律为借口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3)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罪名,应当被处以怎样的刑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2、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1)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2)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A、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B、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C、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D、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

(3)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A、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B、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

(4)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A、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B、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C、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D、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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