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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和被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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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0-02 06: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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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即现民诉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而非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3.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故第三人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官系原案承办人为由申请其回避,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武,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波,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犇,男,1997年5月9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肖武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子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0)湘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沙、王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定湖南高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子犇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高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肖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18)湘民初7号案件将另案【(2019)湘0104民初9195号肖武诉张江波、张剑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的争议标的直接处分了,且该认定过程存在程序错误,严重损害肖武的民事权益。(二)肖武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起诉,本案不存在任何起诉期限的问题。肖武在2019年9月底知晓(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损害自身权利后,就于2019年11月向湖南高院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应份数的证据材料,故肖武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三)本案完全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2018)湘民初7号案对确认遗嘱继承的关键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瑕疵,遗嘱继承是否属实、郑子犇是否有权继承陈正仙的遗产等事实均尚未查明,而该关键事实直接影响肖武是否可对陈正仙名下的遗产进行代位析产以实现债权。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子犇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肖武向湖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陈正仙遗嘱继承及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2.撤销(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4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子犇承担。

湖南高院认定事实:肖武基于(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5日作出),对张剑波享有债权。为实现债权,肖武于2019年7月8日在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9)湘0104民初9159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诉请分割陈正仙名下的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7.2%股权。在该案审理期间,张剑波向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母亲陈正仙的相应遗产已经在此案中确认遗嘱继承给了其外甥郑子犇。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底告知了肖武关于陈正仙上述遗产已被继承的事实和(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肖武于2019年10月15日向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要求调取(2018)湘民初7号案中郑子犇的身份信息、陈正仙遗嘱的相关证据与遗嘱复印件等资料。

(2018)湘民初84号案(原告湖南猎鹰教育管理有限公司、李世红与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张剑波、张江波、陈正仙企业借贷纠纷)于2018年12月3日在湖南高院立案,于2019年3月4日下发民事调解书。该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世红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主张陈正仙于2018年5月5日去世,郑子犇系陈正仙的遗嘱继承人,且同意接受继承,故请求变更郑子犇为该案被告。湖南高院经审查核对陈正仙的遗嘱原件,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湘民初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郑子犇替代陈正仙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陈正仙退出诉讼。该裁定书载明:“根据陈正仙生前立下的遗嘱,将其名下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7.2%的股权指定由其外甥郑子犇继承,郑子犇亦同意接受继承。”该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1日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郑子犇确认涉案170000000元贷款系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郑子犇借用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申请,并实际全部由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郑子犇使用。截至2019年1月24日,该170000000元贷款本息均由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世红及其关联方代为偿还。目前湖南猎鹰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世红已经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为47460000元,本息合计217460000元,由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郑子犇承担。”还载明:“郑子犇仅以其享有继承权的、目前登记在陈正仙名下的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7.2%的股权处置收益范围为限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如该股权依法处置后的收益不足以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郑子犇不再承担本案债务。”

(2018)湘民初7号案(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张剑波、张江波、陈正仙、湖南力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7日在湖南高院立案,于2019年5月16日下发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2310000元及利息,陈正仙系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基于前述已经生效的(2018)湘民初8-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湘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2018)湘民初7号案在对陈正仙涉案遗嘱进行审查、并对郑子犇本人进行询问的基础上,认定“因为陈正仙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应由其继承人郑子犇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如被告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张剑波、张江波、郑子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张剑波、张江波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最高保证金额500000000元为限,郑子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其继承陈正仙的遗产范围为限。”在该案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与郑子犇的谈话记录载明,郑子犇在(2018)湘民初84号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主张:“郑子犇继承的陈正仙的涉案股权已经被多家法院轮候冻结多次,股权上的负债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而且办理不了过户,实际上继承陈正仙的遗产并不能给郑子犇带来任何收益。”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案件处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第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须为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须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案中,肖武主张已经生效的(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陈正仙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在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2%股权及权益交由郑子犇继承,损害了肖武对陈正仙之子张剑波所享有的债权,因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湖南高院认为:

(一)关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肖武并非(2018)湘民初7号案的当事人,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肖武并无关联。肖武主张,(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正仙在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拥有的7.2%股权及权益通过遗嘱继承给了郑子犇,导致其对张剑波的在先债权无法实现,各被告有恶意转移被执行财产的嫌疑。但是对于这一主张,肖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现有证据并不能够证明(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前述内容必然会导致其对张剑波的在先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湖南高院无法确认肖武系为(2018)湘民初7号案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

(二)关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问题。肖武系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经湖南高院询问,肖武主张,其是在湖南省岳麓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期间,于2019年9月底得知(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陈正仙前述遗产已被郑子犇继承的事实。肖武提起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规定。

(三)关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问题。肖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民初7号案民事判决书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郑子犇在(2018)湘民初7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均在其继承陈正仙遗产范围内承担了相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肖武虽为张剑波的债权人,但其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郑子犇对陈正仙涉案遗产进行继承必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肖武对陈正仙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湖南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陈正仙在涉案遗嘱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2018)湘民初7号案基于在先已经生效的(2018)湘民初84案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肖武并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该鉴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湖南高院不予准许。

综上,湖南高院认为肖武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肖武的起诉。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肖武向本院提交了湖南高院的立案流程审批件和《民三庭意见回复》,拟证明:1.本案不存在超过时限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肖武于2019年9月底知晓撤销事由,但在2020年5月18日才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规定”错误;2.一审民三庭的法官均已参与过(2018)湘民初7号案件或者(2018)湘民初84号案件的审理,本案又由民三庭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肖武于2019年10月8日向湖南高院提交了起诉状,但由于(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因送达问题还未生效,湖南高院认为肖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未立案。2020年5月18日,肖武补交了(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送达材料,证明该案已生效,湖南高院遂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肖武针对已经生效的(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当事人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肖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肖武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肖武对(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8)湘民初7号案件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债权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债务人湖南新猎鹰科教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与担保人张剑波、陈正仙等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借款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等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湖南高院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肖武并非上述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该案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其次,肖武与(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张剑波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对肖武负有恒定的还款义务,尽管张剑波的偿债能力会间接影响到肖武债权的实现程度,但是张剑波未继承陈正仙遗产份额的结果仅是未能增加其偿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肖武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且,肖武对张剑波享有的债权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肖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子犇、张剑波等人恶意串通伪造了遗嘱,故肖武关于(2018)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到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肖武与(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此,肖武既不是(2018)湘民初7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主体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肖武主张其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而非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经审查,肖武向湖南高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10月8日,故应从该日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肖武的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肖武还主张,参与审理(2018)湘民初7号案、(2018)湘民初84号案的法官及办案人员均应回避对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并未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回避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没有要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肖武此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肖武还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取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4129号案及相关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本院认为,肖武并不符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肖武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涉及陈正仙遗嘱继承的相关事实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肖武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肖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略有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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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2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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