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确定某一事实时,往往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询问,对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询问、调查结束后,都会形成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并由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在现实生活中上,如果未经行政相对人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而代签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下面,我们结合案例来共同研究。
一、基本事实:
2017年, 张某对多年前建设的轻钢彩板房进行重新装修。此建筑物建成于2007年。2017年3月9日,行政执法局受理了张某涉嫌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甘井子区泉水××区××号东侧进行施工建设一案。同日,张某关于“富士休闲酒店E2区34号东建筑物一案”,委托李某为委托代理人,但是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空白。同日,行政执法局在泉水E2区34号东侧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笔录由李某签字),向张某下达了违章通知书(由李某签收),责令张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次日9时携带营业执照和规划许可证等到行政执法局下属的泉水大队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行政执法局相关工作人员询问了李某。李某在笔录中表示“没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负责人批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当日,李某签收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张某对该决定不服,遂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二、律师维权:
律师在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相关的证据材料,针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为空白这一有利事实,迅速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一是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张某在位于泉水E2区34号东侧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对这一事实加以证明的,只有检查(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这两份笔录均由张某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签署。其中,关于建设主体方面的证据,只有李某在笔录中的承认。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由李某当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权限处空白。也就是说,李某作为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不明确的。根据代理的一般原理,李某在笔录中关于建设主体方面的承认,其效力是待定的,有待于原告的事后追认。行政执法局在未得到张某追认的情况下,就采信了该证据,认定“原告在位于泉水E2区34号东侧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显然证据不足。
二是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7]2-18-021号限期拆除决定。
三、总结点评:
在这里,贾律为大家普及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一是关于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问题。委托事项简单说就是委托人到底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干什么。委托事项一定要表达清楚,希望受托人干什么就在授权委托书中一项一项列清楚,这样才能预期受托人行为的范围,以便达到控制自己的风险。如果委托事项不明确,基于保护第三人对于法律文书的信赖,授权委托书会被认定为授权不明,从而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让受托人干什么事已经在委托事项中表达清楚了,下面就需要说明受托人可以在多大权限内干这件事,这就是委托权限。受托人的代理权限可以分为:一次委托,即代理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特别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长期委托,即代理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哪一类委托都要把委托权限表达清楚,受托人有什么权限就一项一项列清楚。 二是对行政机关下发的各类文书或记录,切不可盲目签收。在签字之前,一定要认真仔细地阅读每一段文字,并结合事实进行核对。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情况,要及时地向行政机关提出,督促其改正。若行政机关拒绝纠正,则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签字,并保存好的相关的录音或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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