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决教你如何识别具体行政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则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那怎么判断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呢?沈律师今天通过最高法的一则案例来给朋友们讲讲这个问题!
毕先生的房屋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市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征收补偿标准。但是毕先生认为这一补偿标准太低,并不能保证自己正常的生活水平,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提高补偿标准。但是市政府认为该补偿标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的,同时补偿标准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性质上属于抽象性行政行为,不能对此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可诉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针对具体事件,并且指向特定个人。但是,判断是否特定不能仅根据数量确认,如果具体的处理行为针对的不是一个人,而是可以确定的某个人群时,个别性仍然成立,依旧是可诉的。在本案中,征收补偿标准只适用于此次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应当认为该行为具有特定性,是可以提起诉讼的。
但是司法与行政各自享有独立的职权,司法应当尊重行政的独立性。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因其缺乏可以直接适用或参照的法定标准,人民法院很难进行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规定对于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只能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进行解决,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处理。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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